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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166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原告汪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双方协商离婚至今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被告系再婚,1996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没有矛盾。现原告要求离婚是因为财产问题而不是双方感情不好,双方并无分居生活,原告的工作是在单位24小时值班,所以没有住在家里,原告的生活起居都由被告照顾,双方并无分居。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结婚事实,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系再婚。1996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几年,由于双方缺乏沟通,因家庭事务产生了裂痕。2010年1月22日,原告汪某以夫妻性格不合、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依法登记结婚,被告虽系再婚,但与原告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也无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共建和谐家庭,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胡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