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贺某与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号原告贺某。委托代理人黎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费某。原告贺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费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被告性格偏激,脾气暴躁,时常发生争执,甚至在2009年6月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巨大的心理伤害,双方矛盾已严重激化,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原件1份(庭审后收回),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房产证复印件1份,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费某,房屋座落在德清县××小区××单××室,证明该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夫妻间只是为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没有伤害彼此感情,被告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要求与原告和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原件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内容证明了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德清县登记结婚;且夫妻拥有座落在德清县××小区××单××室房屋一套的事实。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平时感情交流更少,感情趋向平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双方性格存在差异的原因,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期间双方缺乏积极、及时地沟通,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改正自身的不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因此,只要原、被告双方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民初字第5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10.1.6结案日期:2010.3.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贺某被告:费某简要案情:原、被告于2005年7月相识,于2006年12月26日在德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存在差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平时感情交流更少,感情趋向平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要求与被告费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贺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