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叶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238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4日,被告叶某某因还贷需要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由被告胡某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24日计算至偿付之日)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代理费3500元;被告胡某某对被告叶某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第二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及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第一被告叶某某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由第二被告胡某某提供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叶某某、胡某某在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4日,被告叶某某以还贷需要为由向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并出具由被告胡某某担任保证人的借条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保证人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理费35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对此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30101)。预交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