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丁睿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5000元。被告郑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50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2月12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缺乏,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郑某某尚欠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丁睿智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虞芳玲附: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