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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载华与周安、李格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载华,周安,李格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69号原告张载华。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周安。被告李格。原告张载华与被告周安、李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安、李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载华诉称:2009年8月24日,借款人管鸿伟因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当日将现金60000元借给借款人管鸿伟,并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同时,由被告周安、李格对该笔借款作连带担保,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借款人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周安、李格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被告周安、李格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张载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2、借条一份,载明:“今管鸿伟向张载华借款60000正(陆万元正)以车抵押车牌(浙c×××××)为期一个月到期未归还以双陪返还。但保人:周安李格借款人:管鸿伟2009.8.24”的内容,以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3、证人(原告表弟)林友算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6万元现金当场支付。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载明的“但保人”不能证明两被告担保的待证事实,不予采信;证据3因证人与原告有特殊身份关系,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两被告自愿为借款人管鸿伟向原告借款而提供保证担保,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坚持不起诉借款人,主合同借款合同未能查清,借条所载明物的担保的情况也不清楚。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载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0元,由原告张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