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萧民初字第52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刘某某、施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刘某某;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民初字第523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人民路××号。负责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刘某某、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7年1月2日,刘某某驾驶货车,途径钱清陶公路车畈路段时,与陆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导致陆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19468.45元、交通费10430元、护理费25918元、营养费4050元、误工费87701.70元、其他损失61483元、鉴定费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0元、住宿某2615元、残疾赔偿金136362元、后续治疗费672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71499.15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实际尚应支付471499.15元,保险公某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没有在答辩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施某某辩称:一、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异议。二、医药费部分,按照有效票据计算;误工费,按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50元/天×81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81天计算,再扣除医药费中583元伙食费;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势且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需要营养的证明,我不予认可;交通费,我认可200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异议;涤纶丝4200元,没有异议;停运损失,我不予认可;衣物损失,由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我认可12000元;鉴定费,我有异议,该份报告已经被否决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辩称:一、1、对于某某的道路交通事故及公安某某交警部门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我公某没有异议。2、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某投保老的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万元,也没有保不计免赔险种,故最大的赔偿限额为16万元。二、医药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同时剔除医保名录外的医药费,计40866元;修理费、涤纶丝的损失,没有经过保险公某的定损,我公某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停运损失,商业险保险公某不予赔付;其他的意见和第二被告相同。原告于2010年3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书,要求以2010年新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47666元(24611元/年*20年*30%)。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公安某某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一致。被告施某某就本案肇事的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范围。事发后被告施某某已支付10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依据有效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扣除伙食费及部分药费确认为118816.95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及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50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时间认定为81天,护理标准为每天71元,计5751元;营养费:根据法医审核意见,原告营养补助时间为81天,每天50元,计405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天,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年工资为37179元,误工费为18334.85元;鉴定费:由有效票据证实,故确认为2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一共住院81天,每天应为15元,计1215元;住宿某:确认为261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一个九级、二个十级伤残,因原告系个休运输工商户,故确认为24611元/年×20年×24%=118132.80元;衣物损失: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300元;货物损失:确认涤沦丝损失为4200元;车辆修理费:确认为17633元;停运损失:原告已主张误工损失,故对于其要求赔偿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本院酌情认定12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以上共计人民币310198.6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利。被告施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负有对肇事车辆监督管理、控制运行的义务,应对被告刘某某的赔偿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310198.60元,此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0000元;被告刘某某赔偿150198.60元,结合施某某已支付100000元,实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陆某某50198.60元,被告施某某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陆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8元,减半交纳1379元(已批准缓交),由原告陆某某负担65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6元,被告施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沈家庆人民陪审员 潘宇红人民陪审员 沈伟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丁伟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