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姚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3号原告黄某。被告姚某甲。原告黄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钱慧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2000年生有一女姚某乙,现年10岁,在校读书。原告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心,对原告和女儿也不关心。近半年来,被告整夜在外面投宿,有家不归。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思悔改,还对原告施加暴力,原告经常被被告打得鼻青脸肿,使原告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为此,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负担女儿每月的生活费300元;3、婚前财产归被告,原告随嫁的木沙发一套归原告;4、被告买车、卖车产生的债务归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薄,证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姚某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对家庭是负责的,对女儿也是照顾的,因工作原因确实是经常早出夜归,有时对女儿照顾不周到。且被告在杭州上班,每天生活开支较大的,家庭没有节余是事实,但以后对家庭和女儿会更尽责的,双方因性格原因,平时吵架是有的,但被告愿意改正自身不足。为了家庭和女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与原告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薄经被告质证都没有异议。证明原、被告于1××××年××月××日在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女姚某乙的事实。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育有一女,取名姚某乙,现年十岁。从2002年开始,夫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感情趋向平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自由恋爱并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且结婚初期双方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无重大足以引致夫妻感情破裂之事由。近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又未能及时沟通和正确处理夫妻关系,致使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多为家庭及女儿的生活考虑,双方应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钱慧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民初字第43号案由:离婚纠纷立案日期:2009.12.25结案日期:2010.3.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黄某被告:姚某甲简要案情:原告与被告自由恋爱,于1999年6月1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2日育有一女,取名姚某,现年十岁。从2002年开始,夫妻因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感情趋向平淡。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归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