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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江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某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民初字第10号原告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加安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中天建设集团附近由于躲避下沙城管大队的追随由东某某行驶,该车与前方由东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的余某某相撞,余某某被撞倒后当场昏迷不醒,造成余某某七根肋骨断裂,身上多处受伤。群众于2009年7月23日20时15分向下沙交警大队报案,发生事故后由于无人管,王某某驾车逃逸,2009年9月28日王某某被交警部门查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37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4219.7元、伤残赔偿金136584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168601.9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余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2本及检查报告单2张、处方笺19张,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及支付医疗费11810元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120天、护理30天的情况。4、暂住信息1份1页,拟证明原告在杭暂住满1年以上的情况。5、证明1份1页,拟证明原告月收入为2000元的情况。6、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500元的情况。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因被告未到庭,放弃提出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因该证据仅证明原告于07年4月至08年4月在杭居住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09年7月)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故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对证据5,因无其他证据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证据的认定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2009年7月23日20时许,被告王某某骑行电动三轮车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号路中天建设集团附近由东某某行驶,该车与前方由东某某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余某某相碰,余某某被撞倒后被电动三轮车车轮碾压,造成原告余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浙江省东方医院(浙江省中医院下沙院区)及诸暨市村卫生室分别进行治疗。发生事故后,被告王某某驾车逃逸,于2009年9月28日被查获,杭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下沙大队作出第杭20090003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事故责任。2009年12月9日,原告委托杭某商检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评估,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残疾,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因赔偿事宜,原告于2009年12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作为侵权行为人,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此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原告的主张,本案确定的赔偿项目及损失范围为:(1)关于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医疗费为人民币11810元。(2)关于误工费,因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对误工费的计算,可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因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低于上述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误工费计为人民币8000元(120天×2000元/月)。(3)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的相关意见,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计为人民币1600元。(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九级,诉讼期间原告变更诉请,根据原告的主张,残疾赔偿金计为人民币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5)关于鉴定费,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实际支出费用为1500元,该费用被告亦应予以赔偿。以上五项合计人民币5994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某应赔偿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99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621.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371.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审 判 员 蒋加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声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