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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80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何某。原告蔡某为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和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关系尚可。由于双方婚前缺乏足够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与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等争吵不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2008年3月,被告外出生活,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共同债务有35000元:欠涌泉信用社10000元;欠尹某某(原告姐夫)22000元;欠吴某某(原告之朋友)3000元。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09年3月3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依法准许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5000元依法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由被告承担17500元。被告何某答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原是前后邻居关系,从小在一起长大,且原告是喝被告妈妈的奶水长大的。原告的爸妈病死后,原告舅舅于1997年正月提亲,3月双方确定关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没有给被告彩礼钱,所有嫁妆是被告自办的。被告的嫁妆有:双门冰箱1台、长虹牌25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被12条、钱江牌125二轮摩托车1辆,现在原告处。二、被告在1998年11月一次流产后,得了不孕症。被告在2001年到2005年一直看病吃药,钱都是向被告姐姐阿某和姐夫陈某某借的,共计15000元,即在市一医院通输卵管需要吃药向姐阿某借了8000元,吃土草药需要向姐夫陈某某分两次借了7000元。2006年4月30日,原告在东塍开手机店向被告姐夫陈某某进手机号码,欠款共21230元。原告主张的欠涌泉信用社10000元、欠吴某某3000元不事实,向某学宏借款是12000元,用于开店,至今未还。三、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宫外孕在台州医院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手术后原告为小事打骂原告,还把家里门锁换掉,窗户封死。被告由于没有办法进门,与原告从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这两年一直住在被告的哥哥家里。四、被告在原告家里开山种植了桔树600多株,还有枇杷树三、四十株,杨某树二十多株,两年期间收入有三、四万元,为共同财产,而被告没有得到一分钱。五、2008年1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是实,但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没有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姐阿某和姐夫陈某某的欠款,并且由于被告宫外孕手术后身体一直不好,腰痛不能干重活,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针对被告何某的答辩,原告蔡某认为:一、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宫外孕在台州医院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是实。家里由于长期没有人居住,门锁坏了,并非原告将门锁换了。二、被告所称的双门冰箱1台(购买价一千多元,目前价值二百元左右)、长虹牌25寸彩电1台(购买价二千多元,目前价值二百元左右)、木沙发1套(购买价一千多元,目前沙发已损坏,最多价值300元)、钱江牌125二轮摩托车1辆(现比较破烂了,出卖价最多五百元)是结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12条是被告嫁妆。三、枇杷树已枯死,杨某树没有几株,桔树都是小的,具体有几株原告也不清楚,每年桔树的收入也只有几千元。每年由于购买化肥施料开支,桔子卖了也没有剩余。四、被告称原告欠陈某某货款21230元不事实,原先欠过,但已结清,一部分货也已退还给陈某某。被告称被告在2001年到2005年一直看病吃药,向被告姐姐阿某和姐夫陈某某借钱不事实,所有的借款都是原告出面借的。尹某某的借款是分两次所借,一次借款是12000元,一次借款是10000元,在东塍开手机店用,手机店现未开。原告在2003年向涌泉信用社借了10000元,用于到路桥开饭店,借款到期后一直在周转,现还未还清。2003年向吴某某借款3000元用于某屋。五、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何某认可双门冰箱现价值200元、彩电现价值200元、红某某发现价值300元、钱江二轮摩托车现价值500元。如果离婚,要求原告全部返还给被告。原告蔡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浙临涌结字(99)字第002号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临海市人民法院(2009)台临民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3、2006年3月13日出具的借条1张。用以证明原告欠尹某某借款22000元的事实。4、被告书写的帐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姐夫尹某某借给原、被告12000元,以及原告姐玉青借给原、被告10000元的事实。由于玉青的借款是尹某某经手的,所以原告将两笔借款一并出具借条给尹某某。5、原告书写的销货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手机等货物价值14300元退回给被告姐夫陈某某的事实。6、被告书写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支付陈某某部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何某经质证,对证据1、证据2和证据6均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条不真实,实际借款只有12000元;证据4是被告所写,对帐单上第一笔“学宏欠12000元”没有异议,对第二笔“玉青欠10000元”有异议。原告说欠玉青100**元要被告写下去,被告当时就写了。但这10000元具体是什么被告并不清楚,被告不认可该10000元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被告何某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医院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由于宫外孕于2006年10月10日在台州医院作了切除右侧输卵管手术的事实。(2)被告出具的借条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陈某某两次借款共7000元,向何乙借款8000元的事实。(3)陈某某所写的清单1份。用以证明在2006年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向被告姐夫陈某某充值话费尚欠话费1810元,并且在2007年2月欠被告姐手机款500元的事实。(4)销货清单3张。用以证明原告于2006年在被告姐夫处拿了手机以及手机号码共计款项21230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原告蔡某经质证,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借条3份均不事实,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有异议,该份证据是虚假的,不真实,且手机存话费都是整存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项均已结清。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法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本院对其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证据4,根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待证原告姐夫尹某某借给原、被告12000元的事实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待证原告姐玉青借给原、被告1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四、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自行书写,没有收货人陈某某等人的签名,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认证。七、被告提供的证据(3),并无原告等相关人员签名,在原告提出异议之下,其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八、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主张已结清款项,对原告现是否尚欠被告姐夫21230元的事实在本案中不作认证。若原告尚未结清所欠款项,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原是邻居。1997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0月10日,被告因宫外孕在台州医院做了右侧输卵管切除手术。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08年3月开始分居生活。2008年12月25日,原告蔡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2010年1月5日,原告蔡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二)原、被告结婚时购置了双门冰箱1台(现价值200元)、长虹25寸彩电1台(现价值200元)、木沙发1套(现价值300元)、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现价值500元)。被告何某有被12条为嫁妆。以上财产现在原告处。(三)原、被告现有夫妻共同债务:欠原告姐夫尹某某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改善夫妻关系,致原告蔡某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蔡某执意离婚,被告并不诚意挽留,而是提出有条件离婚。故再予强制维持原、被告夫妻关系无实际意义,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故对原告蔡某某现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双门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被告何某主张为其嫁妆,原告蔡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双方对财产的属性发生争执,且未举证证明之下,本院对此确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上列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女方权益为原则,本院确定原、被告离婚时其中双门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归被告何某所有,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蔡某所有。被告主张被12条为其嫁妆,原告亦予以认可,故在离婚时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12条。对于在本案中已确认的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姐夫尹某某借款12000元,应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鉴于该借款系原告蔡某经手,本院确定由原告蔡某负责偿还尹某某借款12000元,由被告何某给付原告蔡某6000元。原告蔡某某主张尚欠涌泉信用社借款10000元、尹某某经手的原告姐玉青借款10000元、吴某某借款3000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何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何某主张欠姐阿某和姐夫陈某某借款共计15000元,以及原告欠被告姐夫陈某某款项21230元,要求原告归还。原告蔡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若原、被告争执的债务确实存在,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被告何某未举证证明其目前生活困难的事实以及原告致被告身体不良等事实,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5万元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双门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其中钱江二轮摩托车1辆,归原告蔡某所有;双门冰箱1台、长虹25寸彩电1台、木沙发1套,归被告何某所有。由原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被告何某。三、被告何某嫁妆:被12条,归被告何某所有。由原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交付给被告何某。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蔡某向某学宏借款12000元,由原告蔡某负责偿还。被告何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蔡某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王建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李苹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