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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8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某某与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858号原告韩某某。被告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柯桥××路79。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乙。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高某某。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沈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7日、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人××支公司申请鉴定。原告韩某某、被告沈甲及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5日,被告沈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齐贤镇兴浦村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沈甲负全部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沈甲赔偿医疗费4,077.20元,误工费10,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1,349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295元,裤子损失一��200元,合计17,711.20元,扣除已赔付的3,500元,实际尚应赔偿14,211.20元,被告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医疗费用应剔除543.39元的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20天,交通费部分不合理,护理费没有异议,伙食补助费以15元一天为标准,营养费和裤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沈甲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非医保用药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5日,被告沈甲驾驶一辆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经齐贤镇兴浦村时与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至绍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4日出院,此后又在该院门诊治疗,前后共化去医疗费4,070.9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43.39元。化去交通费200元。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甲负全部责任。审理中,因原告不同意保险公司认可的120天误工时间,故人××支公司申请法医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三个月。为此人××支公司化去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沈甲就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沈甲已赔付3,500元。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意见书等。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沈甲驾车违章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经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沈甲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沈甲已投保交强险等保险,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可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或沈甲自愿承担部分(如非医保用药)由被告沈甲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医疗费基本合理,应予支持,数额为4,070.94元;误工费,双方争议的是误工时间,原告第一次庭审中坚持要求190天,第二次庭审中变更为150天,二被告认为经鉴定为三个月,故认可三个月,本院认为鉴于第一次庭审中人××支公司自认120天,已作出对已不利的陈述,故误工时间应认定为120天,误工费为8,520元,��于原告不同意被告的自认时间而导致鉴定且鉴定结论的时间少于被告自认的时间,故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虽对鉴定报告持有异议,但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有相反的证据推翻鉴定结论,故其异议不予采信;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5元,计285元,原告请求予以调整;护理费双方没有异议,予以确认,为1,349元;营养费没有证据,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0元;裤子损失,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酌情认定为100元。以上原告可得赔款合计14,524.94元,扣除已得到的3,500元,实际尚可得款11,024.94元。上述可得赔款中沈甲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543.39元外,其他费用均由保险公司负担,因沈甲已赔付的款项超过应承担的赔款,故余款由人××支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支付给沈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应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543.39元,该款从被告沈甲已赔付的3,500元中扣除后已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合计11,024.94元,支付被告沈甲2,956.61元,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8元,由原告负担18元。被告沈甲负担6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