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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与陈乙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健民初字第1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启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陈乙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2006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曹某某,从健跳镇草头村开往健跳镇外七市村方向,5时55分,行驶至健草××××村加工厂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浬浦镇金岙村开往健跳镇木勺村由被告陈乙驾驶的浙江j×××××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及原告和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医院救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因骨质受损严重,原告进行了三次住院手术治疗,治疗与康复时间长达三年,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创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共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药费44540.16元、误工费30601元(按71元/天*431天计算)、护理费16860元(按60元/天*281天计算)、交通费1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按30元/天*41天算)、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12783.16元。在原告缓慢行经t字路口并尽安全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至今未取得驾驶证的被告陈乙,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拖拉机经上述t字路口未减速,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当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乙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总额的70%即78948元。被告陈乙答辩称: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甲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对如下经济损失有异议:医疗费用应扣除不合理费用,再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没有明确的证据证实需要专人护理,故对护理费应不予赔偿;误工时间431天太长,被告认为合理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治疗33天加上180天,赔偿7000元误工费某较合理;营养费要根据医疗机构确定的意见进行赔偿;因原告的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应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综上,结合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被告认为按同等责任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上述经济损失2963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二、门诊病历原件五本,拟证明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的情况及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医疗证明书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的伤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需要进行植骨手术,并且手术后医嘱卧床六个月、休息两个月的事实。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院摘要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接骨手术治疗以及出院后医嘱原告需要石膏固定二个月并加强营养的事实。证据五、诊断报告单原件九张,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进行多次复查的事实。被告陈乙对上述证据一至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收费收据发票原件47张、门诊就诊卡原件11张以及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4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治疗用药情况及花去医药费共计44540.16元的事实。被告陈乙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药费应按鉴定结论剔除不合理用药部分。证据七、交通费发票原件(按粘贴张数计算为5张),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计支付交通费1552元的事实。被告陈乙质证意见:虽然交通费发票有一部分是连号的,但考虑到原告到省城治疗路途较远,故对交通费总额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837.83元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的事实。原告陈甲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意见书的第三页第三点的第四项第一点内容记载的“无相关病历记载”有异议,原告认为这是医生的责任;对第四页第四点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日”有异议,原告认为误工时间应该是431天。证据二、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原告陈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并出示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被告陈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治疗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剔除其中不合理用药部分后,本院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药费为42702.33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原件,且被告对交通费总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确认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支付交通费1552元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选定的具有鉴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按法定程序作出的,应具有较强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去的医药费中存在不合理用药费用为1837.83元及原告的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180天的事实。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6年11月14日,原告陈甲驾驶浙j×××××二轮摩托车后面乘坐曹某某,从健跳镇草头村开往健跳镇外七市村方向,5时55分,行驶至健草××××村加工厂路口右转弯时与从浬浦镇金岙村开往健跳镇木勺村由被告陈乙驾驶的浙江j×××××小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驾驶的浙j×××××二轮摩托车倒地受损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到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被进行钢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06年12月5日出院,医嘱卧床六个月,休息二个月。2007年6月11日,原告又因“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7个月”入住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并进行“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连重新内固定+取髂骨植骨术”,手术后予以石膏固定、抗炎治疗,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07年6月26日出院,医嘱石膏固定两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009年7月23日,原告又因“右胫骨上段骨折术后1年,为拆内固定”入住浙江省三门县人民医院治疗,进行右胫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住院治疗5天后,于2009年7月28日出院,医嘱休息二周。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共花去医药费42702.33元,交通费1552元。事故发生后,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于2006年11月26日作出三公交认字2006年第0007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另查明,被告陈乙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未取得驾驶证而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小型拖拉机具有危险性,而且在驾驶过程中又未遵守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比如行经t字路口未减速等,造成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故应对侵害原告的健康权、身体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甲驾驶不按规定参加安全技术检验的二轮摩托车转弯未让直行也违反了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对造成的损害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三门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的责任,而原、被告对该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责任可确定为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虽然医院没有明确出具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专人护理的证明,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一名专人护理,按调整后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1天,产生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460元。因原告在作第一次手术后医嘱卧床六个月、休息二个月,本院认为,原告手术后的护理费按20元/天考虑比较合适,出院后的护理费为4800元。以上二项护理费合计为7260元。因原告住院治疗41天,故按3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因原、被告双方委托法院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原告误工时间的合理性鉴定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伤好后180天,由此计算出原告的误工时间要超过原告请求赔偿的431天,而原告在庭审中并不要求增加误工费的赔偿数额,按照调整后的每天71元的误工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0601元。因原告在第二次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赔偿给原告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的伤未构成伤残,还达不到需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42702.33元,交通费1552元,护理费7260元,误工费306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30元,营养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为人民币84345.33元。按照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计算,应由被告陈乙赔偿给原告陈甲医药费、交通费等上述各项经济损失42172.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乙赔偿给原告陈甲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172.67元,扣除被告陈乙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陈乙还应赔偿给原告40172.6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887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人民币2087元,由原告陈甲负担1043.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104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为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莫启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叶咸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