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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茂根与潘小威、陈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茂根,潘小威,陈益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88号原告:段茂根。委托代理人:陈汶强。被告:潘小威。被告:陈益强。原告段茂根为与被告潘小威、陈益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段茂根的委托代理人陈汶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小威、陈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段茂根起诉称,2009年5月28日,潘小威向段茂根借款人民币45万元,由潘小威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于2009年8月28日予以归还。陈益强为潘小威提供担保。然潘小威借款后,并未依约还款,虽经段茂根多次催讨,终无结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潘小威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利息11340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计直至还清时止);二、陈益强对潘小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潘小威、陈益强承担。庭审中,原告段茂根变更诉讼请求一为:判令潘小威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965元(按本金45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另计)。庭审中,原告段茂根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潘小威向段茂根借款45万元,由陈益强作担保且约定借期从2009年5月28日至2009年8月28日的事实。被告潘小威、陈益强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并对原告段茂根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段茂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段茂根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段茂根与潘小威之间借贷关系及与陈益强之间的担保关系均合法有效,段茂根提供了借款,潘小威未按时还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陈益强与段茂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陈益强与段茂根对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故陈益强应对潘小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段茂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段茂根借款450000元;二、被告潘小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茂根逾期利息7965元(按本金45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自2009年8月29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8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另计)。三、被告陈益强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69元,减半收取4084.50元,由被告潘小威负担,被告陈益强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16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