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阮正娥与赵记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正娥,赵记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96号原告:阮正娥。委托代理人:周秋妹。被告:赵记花。原告阮正娥为与被告赵记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正娥的委托代理人周秋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记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12日,被告赵记花骑二轮电瓶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1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7000元,尚余13311元自2008年5月起5日起每季度支付2000元。后被告未履行协议,故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731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2日,被告赵记花骑二轮电瓶车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08年5月3日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311元,扣除已付款7000元,余款13311元被告自2008年5月起5日起每季度支付2000元,至款清日止。协议达成后,被告陆续支付了6000元,余款7311元未付。故纠纷成诉。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就原告损失的赔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7311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记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阮正娥交通事故损失7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已减半),由被告赵记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一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杨 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