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乙甲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爱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5月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乙桉。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即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生活方式差异很大。特别是被告隐瞒比原告大三岁的事实,家庭开始出现矛盾,故被告一直居住娘家。儿子出生后,被告回家共同生活六个月,期间也一直分床而居。2007年10月7日,当原告为弟弟结婚之事从南京回来时,被告已携儿离家去娘家生活,此后,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被告林某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且不同意儿子王某乙桉由原告抚养。原、被告认识于2006年1月,自由恋爱半年后才结婚,夫妻感情很好。被告从来没有隐瞒比原告大三岁的事实。怀孕期间住在娘家,是为方便照顾,且原告也一起同住。2007年10月7日居住在娘家是应原告父母要求,因双方平时均上班难以照顾儿子,原告也是明知的,且两人一起居住。直到2009年9月,因孩子的教育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双方才分居生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事项;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的事实;3、声明书,证明原告父母愿意代原告抚养王某丙;4、婴幼儿保健手册,证明婚生子出生时间;5、荣誉证书四份,成绩单三份、收据一份,证明2006年到2007年期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有较好的抚养儿子条件。当庭提供证据6、摘抄自被告手机的字条一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儿子抚养费20万元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7、被告身份证、儿子王某丙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事项。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父母原来没有代为抚养王某丙,今后也不可能抚养;对证据5、6,认为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4、7,双方无异议,可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儿的出生情况,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确认其来源,不予采信;证据5、6,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上半年,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2009年9月,原、被告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争执,夫妻分居生活。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提出夫妻感情已破裂,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事实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子女抚养等附属之诉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傅爱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任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