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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滨民初字第6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王争意与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争意,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滨民初字第634号原告王争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友才。被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良成。被告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信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傅林涌。原告王争意诉被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明远公司)、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新盛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振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深圳明远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25日作出驳回其管辖权的裁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争意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友才,被告杭州新盛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林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明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争意诉称,杭州新盛元公司开发的滨江区盛元慧谷工地工程由深圳明远公司总承包,深圳明远公司于2007年将该工地C号楼7-8单元内外墙涂刷工程分包给原告,该分包工程于2008年完工。2008年10月27日原告与深圳明远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深圳明远公司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5723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返还拖欠工程款57230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三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杭州新盛元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深圳明远公司将工地部分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关工程拖欠款即使存在,也是存在于原告与深圳明远公司之间,杭州新盛元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未将任何工程承包给原告,也未拖欠原告任何款项。2、杭州新盛元公司从未同意原告可以分包任何涂料工程,也未确认过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和实际确认的价款。3、原告的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以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杭州新盛元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王争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且已经结算。2、合同书一份,证明深圳明远公司、杭州新盛元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被告深圳明远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举证。被告杭州新盛元公司未举证。经开庭审理,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深圳明远公司因未到庭而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杭州新盛元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表示对原告是否做了涉案工程的外墙涂料项目以及工程量、实际价款均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未约定深圳明远公司可以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系原件且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所证明的两被告之间的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杭州盛元·慧谷花园由杭州新盛元公司开发。2007年6月19日,深圳明远公司和杭州新盛元公司签订了《杭州盛元·慧谷花园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深圳明远公司承包盛元·慧谷花园住宅小区C座外墙涂料工程(3#楼),工程总价(暂估)为人民币5000000元。2008年10月27日,深圳明远公司下属的盛元·慧谷外墙涂饰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确认原告参与了杭州盛元·慧谷工地外墙涂料项目施工,施工范围为盛元·慧谷C号楼8单元阳台与外立面,7单元南面内阳台与南外立面,氟碳漆施工面积为13300m2,水性涂料施工面积为1500m2,氟碳漆施工单价为10.5元/m2,阳台顶棚水性涂料施工单价为5元/m2,扣除清理费、修补费等共计工程款142330元,已支付85100元,尚欠工程余款57230元。该结算单有项目部陶兴文的签字及项目部盖章。因两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余额,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深圳明远公司承包了盛元·慧谷花园住宅小区C座外墙涂料工程,其下属的该工程项目部出具了工程结算单,确认原告参与了该工程施工,原告的施工范围及施工单价等,并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为57230元。原告虽无施工资质,但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了约定工程,深圳明远公司理应支付剩余工程款。杭州新盛元公司虽未同意深圳明远公司分包该涂料工程,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即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争意工程款人民币572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新盛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2元,由被告深圳市明远氟涂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刘 清审 判 员  盛振兴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桑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