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与李某某、杨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商初字第28号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崔颂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3月29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lg823型龙工装载机一台,因缺少资金于2009年4月22日向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请融资租赁,由原告为其担保,并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某某依约向第三方支付了首付款及保证金和手续费,原告于2009年3月29日将装载机交付被告。嗣后,被告李某某仅支付租赁款7000元后拒绝支付剩余租赁款,致使原告代被告李某某向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某某拖欠的租赁款12150.8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租赁款121506.80元、代理费6000元、差旅费300元;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9日,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购买型号为lg823型龙工牌装载机一台,价值177000元;结算方式为融资租赁;被告杨某某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李某某。2009年4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由被告李某某首付35400元,余款分12个月付清,每月支付租金12317.56元。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给原告,承诺如其违约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则由其向原告立即偿付垫付款及利息损失以及原告通过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杨某某出具担保书一份给原告,承诺自愿为被告李某某的债务提供担保。2009年5月,被告李某某仅支付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000元。2009年10月28日,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了到期未支付租金及未到期的全部租金共计121506.80元,第三方某某(上海)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为被告李某某垫付的租金后出具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一份给原告。嗣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垫付款项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承诺书、担保书、合同债权和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书、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6300元。本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提供担保,由此向第三方履行了保证义务,双方为此建立了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向两被告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两被告主张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本院认为,根据两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和担保书,因诉讼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由被告自愿承担,该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垫付款12150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李某某应支付原告浙江××华夏××超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共计6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杨某某对被告李某某上述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56元减半收取142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颂文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叶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