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与地方××浙江省××农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某,项某某为与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地方××浙江省××农场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626号原告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潘某某。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瑞安市农垦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瑞安市××××村。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陈某。原告项某某为与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以下农场)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农场的委托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某某诉称: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飞云江农场职工住宅拆建协议书,约定:原告拆除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飞云江农场二分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00××57,土地证号:48002**),被告在其拟建设的“瑞光现代城”安置给原告建筑面积345平方米。2009年6月29日,被告单方面以场政(2009)5号文件,否定了原、被告订立的上述拆建协议书,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飞云江农场职工住宅拆建协议书有效。被告农场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清,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不真实的,没有经过法人代表及代表人的签字,只盖有公章,且原告没有将土地证、产权证交给场部,协议是无效的。农场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出让的,应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根据文件规定,原告只享有半间的权益,但原告提供的协议是享有一间权益,因此协议是无效的。原告提供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情况;2、证明、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情况;3、职工住宅拆迁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4、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拆迁房屋物权登记情况;5、被告文件(场政(2009)5号文件),拟证明被告单方发文否定协议约定事实;6、指标分配名册,拟证明被告公示原告享有一间安置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意见,甲方没有法人代表签名或法人代表授权的人员签名,只盖有公章,协议是无效的,根据文件规定,原告的情况只享有半间的权益;对证据4产权证没有意见,但还应该提供土地使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意见,根据该文件第四条第三项第三款规定,原告享有半间即170平方米;对证据6的内容没有意见。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二份文件(场政(2003)5号文件、场政(2009)5号文件),拟证明文件的规定与原告提供的协议签订情况是不一致的。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原告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签订协议时,是经过双方协商确定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飞云江农场职工住宅拆建协议书,约定:原告自愿拆除坐落于二分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4800254,土地使用证号:00××57),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该房屋产权证及土地使用证上交有关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原告拆除房屋后,被告给予安置位于瑞光现代城的地块,建筑面积指标计345平方米。具体位置通过抽签方式确定。原告应按照被告通知或公告的时间腾空并拆除房屋。本协议是双方为共同改善整体居住环境而自愿达成的协议,不适用城市拆迁法规,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本协议为准。协议签订后至今上述房屋尚未拆除,被告也未给予原告安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拆建协议书,加盖有被告的公章,加盖公章的行为表明了被告对协议的确认,该协议虽没有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签名,但不能据此否定协议的真实性。该拆建协议书系当时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该拆建协议书内容与被告现在的分配方案不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而是关系合同履行问题。本案原告仅要求确认合同效力,有关合同履行问题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项某某与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于2006年5月11日签订的飞云江农场职工住宅拆建协议书有效。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地方××浙江省××农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健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项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