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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民终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市光××合金××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舟山市光××合金××有限公司;林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民终字第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舟山市光××合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上诉人舟山市光××合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恒××)因与被上诉人林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09)舟定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经书面审理,并经本院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林某系光恒××的职工。2009年2月2日,双方签订《工资支付协议》,期限为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8300元。2009年8月27日,林某因光恒××一直不及时支付工资,解除了与光恒××的劳动关系。林某在光恒××工作期间,光恒××未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也没有支付林某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林某依法申请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劳动争议进行仲裁,该委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了定劳某案字(2009)第1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光恒××应当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林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2、林某应当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光恒××(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3、光恒××应当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24145.45元;4、光恒××应当自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75元;5、驳回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2007年12月17日,林某与光恒××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个人签订过《聘用合同》,聘用期为2007年12月17日至2009年2月16日。光恒××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林某赔偿光恒××经济损失20750元;2确认光恒××不应为林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3确认光恒××不应支付林某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24145.45元;4确认光恒××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75元。原审法院认为:光恒××与林某于2009年2月1日订立了工资支付协议,建立了劳动关系。2007年12月17日,林某与徐某某之间订立的聘用合同,系自然人之间的雇佣关系,合同订立当时光恒××还没有成立,合同的双方也是个人,故不在本案劳动争议处理的范围内。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恒××理应将工资按月支付给林某,光恒××提出的林某已按月领取工资,并用于抵扣聘用合同中的林某投资部分的主张无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依法可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恒××已让本单位职工人数的30%参加了社会保险,但并不能因此免除让林某参保的义务。光恒××未依法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有违法律规定。因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光恒××未及时足额支付林某劳动报酬,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林某可以随时通知光恒××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光恒××要求林某赔偿经济损失、不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不为林某补缴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光恒××要求林某赔偿经济损失20570元、不为林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支付林某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24245.45元、不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75元的诉讼请求。光恒××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林某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24245.45元、支付林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775元、为林某补缴2009年2月至2009年8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同时某某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支付给光恒××(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为准)。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光恒××负担。宣判后,光恒××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9年8月27日,林某未书面通知上诉人而擅自离岗,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已完成某山市政府规定的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五费合征”的最低申报比例,未为林某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并不违反政策规定,上诉人无需为林某补缴社会保险费。3、林某2009年6月、7月的工资均交由徐某某,用于支付其与徐某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款,并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无需支付林某工资。4、林某未履行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系擅自离职,上诉人不应支付林某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某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光恒××与林某签订《工资支付协议》,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某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光恒××未及时向林某支付2009年6月至8月的工资,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显已违法,林某作为劳动者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上诉人提出的林某未提前书面通知、系擅自离岗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该义务并不因用人单位的参保比例而予以免除,光恒××未依法为林某缴纳社会保险,有违法律规定。徐某某与林某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约定,徐某某保留林某在其企业的5%投资股份,林某在加入5%投资后,则重新签订合同以及薪资待遇。可见,双方并未约定以林某2009年6月、7月的工资抵扣投资款,且上诉人也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舟山市光××合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奚安娜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黄 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秀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