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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丙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陈丙、洪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婚后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带着儿子与原告过着分居生活,并拒绝原告与儿子见面。故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依法承担。被告陈某乙提交书面答辩:原、被告经过近三年的相识、恋爱,婚后夫妻感情好,还没有完全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陈述、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生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婚后生育了一个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虽有矛盾发生,但只要能相互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子女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朱佳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