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与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温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664号原告:林××。委托代理人:戴××、张甲。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前京村××号。法定代表人:张乙。原告林××诉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尔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向被告伊尔冠××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尔冠××的法定代表人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起诉称: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伊尔冠××因生产皮鞋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制鞋复合材料。2009年4月17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但余款45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0的事实。被告伊尔冠××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相关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开始,被告伊尔冠××陆续向原告购买制鞋原材料。2009年4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货款4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没有及时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货款4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温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相隆审 判 员 章 豪代理审判员 陈伟克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曙升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的相关事项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