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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曹民初字第2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游某某。被告包某。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丽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包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均离异多年。2001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同年10月,原告向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江南派出所报案。此后,被告下落不明。2009年3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5月,经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离家至今已二年多,仍下落不明,双方已无法再共同生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2、值班记录表一份,证明原告曾因被告离家出走向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的事实。3、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09)金某某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已无和好可能的事实。被告包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3,符合证据要件,本院对此均予确认。证据2,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对被告已外出离家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包某均离异多年。2001年9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未置办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包某某已外出离家,至今未归。2009年3月9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有联系,现无法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未有联系,夫妻感情未见改善,被告已外出离家多日,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丽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卢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