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与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民初字第267号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赖某。原告潘某与被告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育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被告系离婚后再婚,育有两个子女。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一直未生育子女。自1996年始,由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殴打原告,无故干扰原告的人身自由,致夫妻感情逐步恶化。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自动撤诉。被告还把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子私自卖掉并把钱挥霍掉。自2008年年初开始,双方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致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赖某未作答辩。原告庭审时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的户籍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提供了结婚证,旨在证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被告赖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分居时间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均尚可。近年来,被告因性格原因常和原告为家庭琐事争吵,致双方分居至今达两年左右,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赖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上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003235)。审 判 员 李育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应雪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