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卓某某、浙江××投、卓某某与陈甲、季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甲;季某某;陈甲、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卓某某、浙江××投;卓某某;浙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甲。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镇政府××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诉人陈甲、季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卓某某、浙江××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伟峰、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甲、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乙,被上诉人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某,被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甲系朋友关系,被告陈甲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按2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到期归还2500000元,并承诺以自有的丽水市厦河三区19幢2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了借款。被告在借款期间支付利息150000元,其余款项至今均未归还。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卓某某与被告陈甲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陈甲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应及时归还所借款项,其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抗辩认为该笔借款系抗辩人的集资借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认可;被告陈甲向原告举债发生在被告陈甲与被告季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被告陈甲与被告季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季某某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担保方式,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以及约定利息500000元并从2009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部分,已支付的利息150000元应予扣减,其余部分相某某定应某当调整。被告陈甲、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法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甲、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家甲借款本金甲民币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且不超过25%的年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并减除已支付的150000元利息);二、被告浙江××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甲、季某某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5000元,被告陈甲、季某某、浙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6800元。宣判后,陈甲、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借款人实为金××公司,上诉人系挂名债务人,故借款应由金××公司归还;2、借款未用于上诉人的家乙共同生活,季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陈甲、季某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卓某某口头答辩称:陈甲、季某某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卓某某基于某某关系借款给陈甲、季某某,陈甲、季某某用房屋作抵押;2、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相某某定,季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可免除还款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金××公司口头答辩称:本案借款实为金××公司向卓某某的借款,金××公司已支付15万元的利息;季某某没有借款行为,也没有用于家乙生活,季某某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判决是错误的。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卓某某主张的借款依据是陈甲出具给卓某某的借条,该借条是双方发生借款的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相对人是陈甲。至于陈甲对借款的用途,不能对抗借款合同相对人的确定。陈甲与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发生借款,未举证证明与家乙生活无关,季某某对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陈甲、季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陈甲、季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李伟峰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陈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