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嘉兴××马××有限公司与徐某某、嘉兴××马××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嘉兴××马××有限公司,徐某某,嘉兴××马××有限公司,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嘉兴××马××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广陈镇××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第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新村××房。代表人:将某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嘉兴××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马××)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0年1月7日,被告旭马××申请追加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院审核后依法追加永安××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旭马××的委托代理人姚某、第三人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7年11月11日8时10分,原告驾驶自行车沿广平线华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路段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因被告徐某某的违章行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后转至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等处治疗。2007年11月30日,平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6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经查,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旭马××,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旭马××职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084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0元、误工费17278.67元、护理费5454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143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97568.65元。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共同侵权,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徐某某、旭马××及第三人永安××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7568.65元,其中第三人永安××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被告徐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意见。被告旭马××答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部分数额存在异议。被告旭马××已支付原告93262.63元。第三人永安××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原告的年龄已经不存在误工费,后续治疗费不在交强险限额内,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证明是嘉兴市第二医院开具的,但原告并不在该院治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情况。2、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九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3、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平湖市钟埭卫生院门诊病历各1份、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及复旦大学附属金山医院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的治疗情况。4、医疗费凭据39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0847.98元。5、交通费发票112份,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1430元。6、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告旭马××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证据4,对邮寄费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中306.82元系社保基金支付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旭马××提供车辆来回接送原告的,请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对证据6,嘉兴市第二医院没有相应病历,且后续治疗费不是确定的数字,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永安××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旭马××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旭马××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2、医药费发票9份、用药清单2份,证明被告旭马××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0022.63元。3、收条、发票各1份,证明被告旭马××为原告垫付护理费3320元。4、收条4份,证明被告旭马××支付原告现金5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据3,原告住院期间是由医院护理的,故该两份发票与原告方无关。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某某及第三人永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嘉兴市康慈医院的发票号为0345199953和0345199954收费收据应为鉴定费,邮寄费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其余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可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和被告旭马××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1日8时10分,被告徐某某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沿广平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华业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80天,共支出医疗费96777.59元。2007年11月30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09年11月6日,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陆某某车祸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症状群,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标》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陆某某之上述损伤误工期限拟为8个月;护理期限拟为3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4835.50元。另查明,浙f×××××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被告旭马××,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旭马××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永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6777.59元(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元/天*80天),护理费4243.11元(3320元+25918元/年÷365天*13天),残疾赔偿金35180.40元(9258元/年*19年*20%),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和1500元,鉴定费4835.50元(包括嘉兴市康慈医院的鉴定费),总计145936.60元。被告旭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9942.63元、护理费3320元,并预付原告5500元。本院认为:浙f×××××中型普通客车在第三人永安××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第三人永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此,被告徐某某应负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徐某某系被告旭马××的雇员,事发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被告徐某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旭马××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确定的赔偿标准计算并予以调整。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嘉兴市康慈医院的收费收据应归入鉴定费,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其请求赔偿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应的医嘱印证,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意见书中对后续治疗费的必要性没有相关意见,且原告治疗的医院亦非出具诊断证明的医院,故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原告陆某某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5936.60元,由第三人永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58000元,余额97936.60元由被告旭马××赔偿。因被告旭马××已付原告98762.63元,超过了其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超额部分在第三人永安××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7173.97元;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6元,减半收取43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181元,被告嘉兴××马××有限公司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陆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