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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兰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12-23

案件名称

何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4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刑诉(2010)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1月30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甲与其兄何某乙在家中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何某甲遂用竹棍击打被害人何某乙头部。致被害人何某乙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伤势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兰溪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兰公物鉴(伤)字(2010)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何某甲供述;被害人何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童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甲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何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雅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薛黎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