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甲与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甲,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438号原告阮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地址:杭州市××区××大道××局大楼××层,机构代码:765479359负责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原告阮甲诉被告来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被告来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甲诉称:2009年4月26日,被告来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204.49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5,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扶某某生活费76,305.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97.50元、车辆修理费68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340,532.79元。由于被告来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系肇事车辆保险人,故要求被告来某某赔偿上述损失,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尚需赔偿305,532.79元;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选择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来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同时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在保险××投保,故认为原告损失应由保险××赔偿,对于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保险××直接理赔给我。被告保险××辩称: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存在不合理情形,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公司愿意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交通事故基本情况:2009年4月26日7时10分许,被告来某某驾驶一辆浙a×××××号小客车,途径绍兴县华舍街道浙江旺卓针纺织有限公司内道路左转弯时,与相对方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来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成员,伤后住院21天及门诊治疗,医院出院诊断:空肠破裂,小肠肠系膜挫伤,回肠坏死,肝、胰、胃挫伤,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后腹膜血肿,中毒性休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现空肠破裂肠管及回盲部肠切除后影响消化吸收功能,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8级伤残;胃大弯食道下端撕裂口修补、肝修补、胰修补,上述后遗症已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原告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原告因本次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59,203.59元、残疾赔偿金163,634.40元、误工费14,271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被扶某某(原告父亲阮张法、母亲何阿某、女儿阮乙、儿子阮粮福)生活费75,305.4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200元、车辆修理费689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329,443.39元。该节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嘱单、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据、用血收据、门诊收据、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836号鉴定意见书、医疗休息证明、原告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明、原告户的户口簿、原告父母户的户口簿、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绍兴县价格认证中心(2009)第5766号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车辆修理发票、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明。三、被告间的关系及付款情况:被告来某某系浙a×××××号小客车驾驶员及车主,被告保险××系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保险期限自2009年2月3日至2010年2月2日,交强险合同约定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原告医疗费用中含有不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为4,805.1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来某某通过交警部门支付原告35,000元。该节事实由被告来某某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提供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致残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用(更正其计算错误)、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某某生活费(更正其计算错误)、鉴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费,符合规定;护理时间按鉴定意见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因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必要性予以确定;营养费损失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来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事发前已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选择由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来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应由被告来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案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保险××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商业三者险以外部分的损失则应由被告来某某承担。被告保险××主张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以及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损失,被告来某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来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支付给原告部分款项,故要求保险××在扣除应赔偿原告部分损失后的将其余款项直接支付给被告来某某,可以减少讼累,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阮甲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689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2,299.22元,合计322,988.22元;二、被告来某某应赔偿原告阮甲不符医保用药费用、鉴定费、评估费,合计6,455.1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来某某已支付原告阮甲3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阮甲294,443.39元,支付给被告来某某28,544.8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3元(预缴),减半收取2,941.50元,由原告负担101.50元,被告来某某负担2,840元,被告来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茹亮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