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与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某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1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为:6684912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座××楼。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民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行驶至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号时与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驾驶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某市鄞州区洞桥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次日转入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2009年4月28日,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现查明,李某某驾驶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民安××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480元、交通费143元、护理费5160元、残疾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2391元。被告民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浙b×××××号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称的其右膝受伤后造成十级伤残并非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因原告伤后一开始经医院诊断时右膝未造成骨折,事隔半个多月后却诊断为撕脱性骨折,该损害后果与本案无关,故与此相关的损失也不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各1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驾驶员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2、交强险保单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中浙b×××××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3、门诊病历两本、宁某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1份、诊断报告4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受伤后的治疗情况,以及原告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事实无异议,但此组证据显示原告在12月4日和5日的拍片中并未有任何骨折的症状,故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4、医疗费发票30张和用药清单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15915.5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长乐卫生服务所的发票中除了12月4日的在门诊中有记录外,其他的都没有记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护理三个月、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及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构成的伤残、所需的护理时间和营养费等均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引起,对其关联性有异议。6、户口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院予以审核。如果与原件一致的,被告对此没有异议。7、诊断意见书5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需要休息七个月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除了对其中一份12月5日出具的休息半个月的证明无异议外,其他均与本次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不应认定。8、收入减少证明、工资单和纳税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请病假144天,减少工资收入2448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于纳税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和工资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工资单是电脑打印的,并不一定是原始记录的反映,因此对这两份证据无法认定。9、交通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43元的事实。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10、工商注册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车辆被保险人身份相符的事实。被告质证后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9和证据10,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原告的伤情诊断意见,系医疗机构出具,虽医院对原告的伤情诊断意见先后有不一致的情况,但因诊断的医疗仪器设备不同,且经更先进的仪器设备作出的诊断意见符合原告的伤情,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发票中,原告除事故当天在长乐卫生服务所治疗用药有门诊记录外,其余均为原告在该卫生服务所进行换药治疗,仅为治疗费,故没有医院的用药门诊记录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证据7和证据8,均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6,本院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12时20分,原告驾驶浙b×××××号摩托车在宁波市鄞州区洞桥镇××号逆向行驶时,与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驾驶员李某某驾驶的该公司所有的浙b×××××号轻型普通货车转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某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宁某市洞桥镇卫生院接受治疗,次日转入宁某市第二医院治疗,经医院x摄片诊断右膝未见明显骨折,此后原告又多次在宁某市第二医院复诊,因伤情未见好转,于2008年12月24日经该医院mri拍片和ct诊断为:“右膝胫骨平台后缘、后交叉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伴后交叉韧带损伤”,并于同年12月25日入住该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此后,原告又多次复诊。共支出医疗费15915.57元。2009年4月28日,经宁某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该司法鉴定同时建议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个月,营养费为1500元,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事故发生后,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赔付了原告10000元。另查明: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的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李某某驾驶的宁某市江东某某门控有限公司所有的浙b×××××号车辆发生碰撞后造成身体受伤和财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诉称的损失,应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5.57元、护理费3920元(其中住院22天,每天70元;出院后部分护理,每天按3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误工费24480元(从原告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共计144天,结合原告每月工资换算成每天170元计算)、交通费143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5716.57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10000元医疗费,以及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辩称,原告右膝撕脱性骨折构成的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最初经医院x摄片诊断其右膝无明显骨折,但此后原告门诊治疗从未间断,且伤情一直未见好转,事隔半个多月后,经mri拍片和ct诊断确诊为右膝韧带附着处撕脱性骨折,而后者辅助诊断的医疗仪器设备更为先进,故其所作出的结论应更为准确,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造成原告右膝撕脱性骨折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20元、误工费24480元、交通费143元、伤残赔偿金5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115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0元,减半收取计1055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6元,被告民安保险(××)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建宏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