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0号原告赵甲。被告赵乙。被告王某。原告赵甲为与被告赵乙、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甲诉称,2007年8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2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且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赵乙、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赵乙、王某于1997年3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8月12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借款时被告赵乙、王某系夫妻关系,本案之债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赵乙、王某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赵乙、王某偿还尚欠的借款28万元,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乙、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甲借款人民币2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赵乙、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骆铠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