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针纺与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91号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963-7)。住所地:绍兴县××街道型××村。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6165805)。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西蜀阜村。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91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7月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全涤针织坯布5,000千克、2,600千克,合计7,600千克,货款合计139,080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89,080元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9,080元及赔偿损失3,592元(赔偿金暂计算至2009年12月9日,以后要求计算至判决之日),合计142,67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8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9年7月20日、7月21日、7月22日出库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货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销售码单四份、2009年8月20日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将7,600千克全涤针织坯布交由杭州博瑞纺织整理有限公司染整加工,该公司加工完毕交付给被告的事实;3、业务委托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委托袁某办理购买坯布业务及提货手续,出库单某签名的“袁某”是代表被告签收的事实;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号码n013541060、13541061)复印件两份,以证明原告出具总金额为139,08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要求调查上述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本院依法向绍兴县国家税务管理局进行了调查,该局证明上述两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7月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分二次向原告购买全涤针织坯布5,000千克、2,600千克,合计7,600千克,货款合计139,080元。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二份。上述货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89,080元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布匹买卖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布匹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但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贸易有限公司货款89,080元及该款自2009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233元,合计3,260元,由被告绍兴县××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