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与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台州××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226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街道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7月起向原告购买刺棉、压逢条、定型布等。同年1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5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类鞋料,截止2009年1月4日,计货款18971元。上述款项共计87471元,至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87471元。原告杨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23日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8500元的事实。2、送货单十七份、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8971元的事实。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杨某某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并经结算后,应及时支付价款。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杨某某价款874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87元,减半收取993.5元,由被告台州××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8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蔡 焱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许笑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