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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民初字第12号原告许某。被告魏某。原告许某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2月31日订立婚约,××××年××月××日登记结婚,20××××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为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加之被告经常外出,不尽家庭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从2007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法院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魏某某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魏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3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曾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驳回,此后夫妻关系未有改善。2010年2月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09)杭萧某某字第214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1年,故尚不能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茅佳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