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5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5962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还本付息责任。由于原被告对借款利息如何计算未作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诉请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徐云飞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吴剑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