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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浒商初字第150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忠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起诉称:被告因承建房屋需要,自2007年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某、水泥、石灰等建材,期间支付了部分货款。2009年1月21日,原、被告结帐后被告尚欠货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偿付建材款15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建材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高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答辩称:欠原告建材款15000元是事实,但原告称多次向被告催讨不符事实,只是原告叫来几个不正当人到被告处讨过。要求该建材款于2010年12月底归还。原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并经法庭审查,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诉请被告偿付建材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建材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忠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王樱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忠止、忠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忠止、忠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