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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董某某、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董某某,郑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原告陆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晓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董某某自2005年始承包经营德清县凤某大酒店有限公司。2007年5月29日,被告董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新凤某大酒店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受被告董某某的邀请,原告与其共同合作经营该酒店,但由被告董某某负责酒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原告根据协议书,在2007年5月29日向被告董某某支某某投资款人民币380000元。后原告又向被告董某某支某某借款人民币57000元。2008年2月,被告董某某与原告商定,原告退出合伙。经双方结账,被告董某某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3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欠条写明被告董某某在2008年8月底前分四期付清。后被告仅支某某人民币158890元,余款278110元至今拒不支付。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从事承办经营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清偿。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郑甲负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27811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1972元,合计人民币31008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7年5月29日签订的《新凤某大酒店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被告董某某在2007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董某某合伙经营投资款人民币380000元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及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确认的原告借给酒店共计人民币57000元的事实。3、原告与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2月1日签订的《关于终止合作的协议》一份、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和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的《关某某凤某大酒店经营清算的协定》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退出合伙后,被告确认应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37000元的事实。4、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乙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的事实。被告董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郑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丙缺席,虽未经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972元的请求。经过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评判,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案经缺席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新凤某大酒店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新凤某大酒店(原名凤某大酒店,地址德清武康武源街)。双方在协议中还确认,至2007年5月31日止投入的总资产为人民币76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占新凤某大酒店股份的50%,原告应投入的款项为人民币3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交付给被告董某某合作经营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董某某收款后当即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9月14日,由酒店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由酒店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08年1月23日,由酒店出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后被告董某某同意原告自2008年1月31日退出新凤某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的协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须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80000元和由酒店出面向原告的借款57000元,合计人民币4370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此款分期归还:在2008年3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在2008年5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在2008年7月底归还187000元,在2008年8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关某某凤某大酒店经营清算的协定》一份,确认对双方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作经营新凤某大酒店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为收支基本平衡,原告退出合作后,除收回投资款和收回借给酒店的款项后,被告董某某不需支付酒店利润分配,原告不需承担经营亏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8890元,余款人民币27811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综观本案现有证据,原告出资人民币380000元,自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与被告董某某合伙合作经营新凤某大酒店后,被告董某某同意原告自2008年1月31日退出新凤某大酒店的合作经营,且承诺其须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80000元及借款57000元,合计人民币437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退出合作经营后与被告董某某对双方在新凤某大酒店合作经营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确认收支基本平衡,原告退出合作经营后,除收回投资款和借款后,被告董某某不需支付酒店利润分配,原告不需承担经营亏损。现被告董某某已经支付原告人民币158890元,被告董某某应按双方约定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剩余款项人民币278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的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郑甲与被告董某某共同承担本案还款责任。被告董某某未按其承诺的期限付清所欠原告款项已属违约,被告郑某亦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二被告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人民币278110元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31972元的请求,属原告自愿处置其实体权利,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2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7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975.5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晓忠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0)湖德武商初字第65号案由:合伙协议纠纷收案日期:2010.1.27结案日期:2010.3.5适用程序:简易原告:陆某某被告:董某某、郑某简要事实:被告董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2007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新凤某大酒店共同投资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07年6月1日起共同投资合作经营新凤某大酒店(原名凤某大酒店,地址德清武康武源街)。双方在协议中还确认,至2007年5月31日止投入的总资产为人民币760000元,由双方共同承担,各占新凤某大酒店股份的50%,原告应投入的款项为人民币380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履行付款义务,交付给被告董某某合作经营款人民币380000元,被告董某某收款后当即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9月14日,由酒店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2007年11月30日,由酒店出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元;2008年1月23日,由酒店出面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借款合计人民币57000元。后被告董某某同意原告自2008年1月31日退出新凤某大酒店的合作经营,双方于2008年2月1日签订《关于终止合作的协议》一份予以确认,被告董某某当日出具欠条一份,明确其须退还原告的投资款380000元和由酒店出面向原告的借款57000元,合计人民币437000元,并在欠条中承诺此款分期归还:在2008年3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在2008年5月底前归还100000元,在2008年7月底归还187000元,在2008年8月底前归还50000元。2008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董某某签订《关某某凤某大酒店经营清算的协定》一份,确认对双方在2007年6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合作经营新凤某大酒店期间的经营情况进行了清算,为收支基本平衡,原告退出合作后,除收回投资款和收回借给酒店的款项后,被告董某某不需支付酒店利润分配,原告不需承担经营亏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人民币158890元,余款人民币278110元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与二被告纠纷成讼。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第52条、第5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陆某某人民币2781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975.5元,由被告董某某、被告郑某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