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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与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姚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58号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号。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20日、10月28日,被告姚某某以银行还贷缺乏资金为由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姚某某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提供以下证据:借条、浙江德清农村合某某行进账单(回单)各一份、浙江农村合某某行划款回执二份。被告姚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因被告姚某某缺席,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于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于2009年10月20日、10月28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两笔借款均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经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德清××腾飞绿化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姚某某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