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荣林与许伟东、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荣林,许伟东,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625号原告张荣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杜逸娟、张薇。被告许伟东。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菊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伟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方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原告张荣林与被告许伟东、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绍兴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灿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荣林的委托代理人张薇,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富、胡伟国,被告平保绍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荣林诉称:2006年2月26日,被告许伟东驾驶被告大地公司(原名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伟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110.53元、误工费29540.16元、护理费1491.21元、交通费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修理费2205元,合计55889.90元。起诉要求被告许伟东、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上述损失的60%计33533元,扣除被告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235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伟东未作答辩。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被告许伟东是其雇请的驾驶员;其为浙D×××××机动车辆向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平保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也给其车辆造成损失,原告也应赔偿其损失5600元。被告平保绍兴公司辩称:被告大地公司未向其投保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险。按其与大地公司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其在受害人损失的50%的基础上,绝对免赔800元后,再享有1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符合社会医疗保险赔偿条件的医疗费(以下简称“医保外医疗费”)6286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赔需要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健康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告张荣林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2份证明原告就医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18张、住院费用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医疗证明书5份,要求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5、交通费发票1组,要求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6、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大地公司质证时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证据4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偏长;证据5所记载的金额偏高,要求按原告就医的实际需要计算交通费;证据6应由事故损失评估印证。被告平保绍兴公司质证时同意被告大地公司的意见外,认为证据1的医疗费中,“医保外医疗费”为6286元;原告误工时间最多可同意150日;交通费最多可按每住院1日或门诊1次赔偿10元。被告大地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平保绍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7、保单抄件1份、保险条款1份,证明两被告间的保险约定内容。原告与被告大地公司对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1、2、7没有异议,本院应予确认。两被告对3、4、5、6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3中,有“医保外医疗费”6286元可以认定;证据4中,2007年9月19日同日出具了4份医疗证明书,且没有病历资料印证,故可以采纳被告平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误工150日。证据5中,记载的交通费金额未超过被告平保绍兴公司的质证意见计算结果,可采纳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28元。证据6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事故损失的评估报告,但交通事故认定原告车辆受损的事实,可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500元。此外原告还主张事故造成其损失营养费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两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缺乏事实依据。本院考虑原告两次住院手术的事实,认定原告损失营养费8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6日,被告许伟东驾驶被告大地公司(原名绍兴市古城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机动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伟东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2110.53元(其中“医保外医疗费”6286元)、交通费22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营养费800元。此外,原告还因事故住院治疗21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损失护理费1491.21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原告误工150日,可参照2008年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认定损失误工费10651.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0000元。被告大地公司为浙D×××××机动车向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三者险”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的金额,保险人依据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保险人可享有10%的免赔率。“三者险”保险时,被告大地公司与被告平保绍兴公司约定医疗费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赔付,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800元。本院认为,损害他人财产和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许伟东受被告大地公司雇佣驾驶车辆,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双方对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大地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医疗费22110.53元、误工费10651.50元、护理费149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228元、车辆修理费500元,合计36096.24元,被告大地公司应赔偿60%计21657.74元。事故未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被告大地公司为事故车辆向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投保了“三者险”,被告大地公司应承担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可由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替代被告大地公司赔偿。但按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约定,“医保外医疗费”6286元的60%计3771.6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保绍兴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还可享受绝对免赔的金额为800元,故被告平保绍兴公司替代赔偿的金额为15297.53元,其余6360.24元仍由被告大地公司自己赔偿。本院确定被告大地公司负事故责任的60%,被告要求在原告损失的50%的责任内再享受免赔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保险条款并未规定营养费保险人不予赔偿,被告平保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的意见,本院也不予支持。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确认被告许伟东驾驶机动车辆系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和被告大地公司提供事故车辆驾驶员的健康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地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可由平保绍兴公司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并返还给被告大地公司。被告许伟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大地公司未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张荣林11657.71元,返还给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3639.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荣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88元,减半收取194元,由原告张荣林负担148元,被告绍兴市大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