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涨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马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涨某某,张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5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环路。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甲。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支公司)、张丙、张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中保××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张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5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厂区驶往安某某方向,途径王店村地方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去医疗费20509.44元。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5个月、需一人陪护、时间28天。被告张丙系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被告中保××支公司是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的强制保险人,被告张甲系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的驾驶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误工费11448元、陪护费201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费955元、施救费100元,合计44935元,由被告张丙、张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张丙、张甲按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交强险限额外部分105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11069.44元的40%为4427.8元,除已付2000元,尚应支付2427.8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中保××支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一、保险公司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因为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三、本案诉讼请求中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鉴定费是施救费,这两项都不是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范围;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陪护费因为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民的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张丙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已经卖给张甲,被告张丙不应承担责任,应该由张甲承担责任。被告张甲答辩称,一、本案应由保险人中保××支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车于2008年2月办理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保险法》第65条、第66条之规定,受害人应该直接向保险人即中保××支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合法根据。二、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医疗费交强险额外损失的40%没有合法根据,因为,被告在本案中仅承担次要责任,次要责任的比例为40%、30%、20%、10%,原告按最高标准40%的比例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合法根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过高,原告主张按每人每天7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没有合法根据。原告作为一个农村人每天的收入客观上不可能达到72元,原告的主张既没有客观出处,也没有合法根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四、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没有根据。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与被投保人没有特别约定的,诉讼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因此,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于法无据。原告对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处理告知书1份。证明在2009年2月13日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某某,告知原告可以向法院起诉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3、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的门诊治疗情况及伤势情况;4、出院记录1份、医疗证明单5份,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15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及鉴定费;6、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1份,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情况;7、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势构成拾级伤残及确定的误工时间和陪护时间;8、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及施救费、评估费;9、保单1份,证明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投保于被告中保××支公司。被告张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明1份,证明张丙和张乙是同一个人。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对原告提供的事故处理告知书,被告中保××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告知书不能证明原告当时已经诉讼了。被告张丙、张甲对该证据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诸暨市人民法院交通审判组于2009年2月13日作出事故处理告知书,告知马某某、张甲因事故调解为达成协议,可以直接起诉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保××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书中载明的驾驶员的地址和本案被告张甲的身份不一致,张丙的身份认定也不对。被告张丙、张甲质证认为,原来驾驶证上用的是张乙的名字,后来身份证上用了张丙的名字。根据被告张丙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表、张丙提供的证明、涡阳县公安局的证明及张甲的户籍证明,可以认定张丙与张乙系同一人,住安徽省涡阳县××郢行政村前××自然村××号,张甲的住址为安徽省××郢行政村前××自然村××号。本院认为,被告中保××支公司只对事故认定书中张甲、张乙的身份提出异议,对其他内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医疗证明单,三被告质证认为,出院记录没有加盖医院公章,不具有合法性,对医疗证明单,认为医疗证明单的内容应与相关医嘱相印证。本院认为,出院记录虽没有加盖公章,但有医生签字,且能与门诊病历、伤残鉴定报告等相互印证,本院对出院记录确认为有效证据。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单,与出院记录载明的的出院诊断、出院医嘱相及伤残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相符合,本院对医疗证明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15份、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质证认为2008年8月5日的的两份医疗费发票,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印证,司某某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不合法,且没有付款人姓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9日三份收款收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向药店购药应有医院的处方。2008年7月6日的收款收据不是发票,且没有付款人名称。2008年8月14日的收据不是发票,不具有合法性,也没有病历及处方印证。本院认为,2008年8月5日的的两份医疗费发票是原告的合理治疗用药费用,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2008年6月16日、6月21日、6月29日、7月6日、8月14日的五份收款收据,因该五份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处方,本院对上述收款收据不能确认为有效证据,相关费用应当予以剔除。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三被告质证认为,该费用清单未加盖医院印章,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费用清单系原告与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费用清单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三被告质证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随意性大,对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司某某定人员的亲笔签字,没有相应的司某某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本院认为,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司某某定许可证号为330405009),虽然鉴定人员未亲笔签名,但有鉴定人员印鉴,且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司某某定人员职业证。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发票,三被告质证认为,车辆损失清单及评估结论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事故认定书上没有载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的型号。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2008年7月13日的发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发票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对2008年7月13日的施救费发票,三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车辆损失清单及评估结论书中载明的摩托车型号与本案在交通事故处理案卷材料中已经查明原告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型号一致,评估费发票及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均系正式发票,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发票3份,均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保单,被告中保××支公司质证认为,豫t×××××号三轮汽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没有异议,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为1万,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被告张丙、张甲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5月15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厂区驶往安某某方向,途径王店村地方时,与被告张甲驾驶的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建议误工休息时间为5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时间28天。另查明,被告张丙系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的所有人,张丙与张乙系同一人。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在被告中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至2009年2月1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医疗费为1万,财产损失赔偿为2000元。本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和案件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因肇事的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已在被告中保××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保涡阳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原告和被告张甲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中保××支公司辩称的保险公司不应作为第一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保××支公司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的时效是一年,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案件一直在交通警察大队和人民法院交通审判组调解处理,诸暨市人民法院交通审判组于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发出事故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因本起事故当时人在诉前调解未达成协议,故可直接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之规定,经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诉讼时效即重新起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9年2月13日开始计算,对被告中保××支公司的辩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陪护费过高,应该按照当地农村标准计算。根据2008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水平主要指标,农村居民误工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为71元/天,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71元/天。三被告辩述交通费应当提供交通费发票,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交通费不应支持。本院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本院对交通费不予支持,三被告的辩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收据、医疗证明单和伤残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清单、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发票,本院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为18378.94元(已经扣除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91.50元,诸暨市安某某华泰药店的375元,08年7月6日延龄堂药店的30元,08年8月14日诸暨市绸厂医务室的27元);2、误工费按住院天数28天加伤残鉴定意见书建议休息的5个月计算为71元/天×178天=12638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为71元/天×28天=1988元;4、伤残鉴定费1600元;5、车辆损失费955元;6、车辆损失评估费100元;7、残疾赔偿金为9258元/年×20年×10%=18516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元/天×28天=280元,以上各项合计54455.94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中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马某某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33142元、财产损失费(包括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1055元,以上合计44197元。根据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原告马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甲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对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原告承担80%,被告张甲承担20%。即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54455.94-44197)×20%=2051.79元。因被告张丙系肇事的豫p×××××三轮农用运输车的车辆登记人,因此,张丙应与张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辆损失费、车辆评估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4197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张甲应赔偿原告马某某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051.79元,被告张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162元,被告张甲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至绍兴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郦武亮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张 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