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古某某,系该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除超×公司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有异议外,双方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超×公司虽然主张双方已订立劳动合同,但因其并未提交合同原本予以证实,故原审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确认的刘某某每周工作6日,每日工作8小时,每月工资1702元,该工资应为包月工资,据此计算出刘某某的时薪为7.15元(1702元÷(174小时+4天×8小时×200%)],该金额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在一审中均确认刘某某2009年7月出勤20天,加班4.5小时,结合考勤表的情况,本院确认刘某某2009年7月工作日出勤16天,共加班4.5小时;休息日加班4天,经核算,超×公司应支付刘某某2009年7月工资为1421.06元[7.15元×(16天×8小时+4.5小时×150%+4天×8小时×20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此,超×公司还应向刘某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1.06元。因此,原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超×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仅支付2009年7月份工资1132元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超×公司以刘某某试用期不合格为由将其解雇,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某存在试用期不合格的情形,属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情形,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02元(1702元×0.5个月×2)。因仲裁裁决超×公司应支付给刘某某经济补偿金851元,刘某某未就此项提起起诉,且其上诉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也予以认可,超×公司只须支付刘某某经济补偿金851元。至于刘某某有关超×公司应支付其患病期间解雇的赔偿3404元以及不配合申请工伤赔偿3500元的上诉请求,因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刘某某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1.06元;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刘某某2009年7月份工资1421.06元;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62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上诉人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1元;五、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超×厨具金属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汪 洪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田静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