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东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与林某某、吴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林某某,吴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东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上官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街道天××号(和邦大厦a座3楼)。诉讼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萍独任审判。2009年8月31日,本院依法追加保险××为被告。2009年11月23日,本案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上官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吴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7月26日17时45分许,在通途路与××交叉口,原告车辆与被告林某某驾驶的被告吴某某所有的车辆相碰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1033元、评估费980元,合计22013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800元予以放弃。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上述诉称,提供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由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评估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事故损失事故车辆修理费21033元、评估费980元的事实。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葛某某所驾驶的浙b×××××号事故车辆系原告周某某所有的事实。小型汽车浙b×××××号车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林王某某驾驶的本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某某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交被告质证,被告保险××均没有异议,被告林某某、吴某某未到庭,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被告林某某、吴某某均未作答辩,未举证。本案在审理中,经证据的举证、质证,原告与被告保险××对如下事实达成了一致意见:2009年7月26日17时45分许,在通途路与××交叉口,被告林某某驾驶被告吴某某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自西往东行驶至该路口左转弯时,车左侧与同方向直行的葛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浙b×××××号牌车辆右前角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东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林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驾驶员葛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因此损失其事故车辆修理费21033元、车辆评估费980元,合计22013元。被告林王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原告与被告保险××已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认证结论书、车辆修理费发票、车辆评估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等相印证,经审查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某作为林王某某驾事故车辆车主,对林某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林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车辆修理费(21033元-2000元)19033元、评估费980元,合计20013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计22013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某某对被告林某某应承担的上述赔偿款负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3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35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林某某、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小萍审 判 员 陈雅玲人民陪审员 陈国荣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陈一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