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泰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王××金与谢××、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王××金,谢××,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泰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顺县××××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谢××。被告:王××。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被告谢××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9.858‰计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后,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30000元。期间,被告谢××已偿还本金29000元,余款本金1000元及以本金11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请求:1、判决被告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和支付以本金11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以1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偿清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被告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和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还贷回单三份及收贷利息凭证二份,以证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9000元及部分利息的事实;4、贷款催收通知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向两被告催款的事实。被告谢××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王××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故予采纳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需要资金周转,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谢××发放贷款30000元,按月利率9.858‰计息,按季付息,借款期限为2006年10月25日至2007年10月24日止,由被告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被告谢××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00元。期间,被告谢××已偿还本金29000元,余款本金1000元及以本金11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未向原告偿还,原告于2007年12月5日向借款人谢××和保证人王××发出催款通知书,被告谢××、王××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承诺归还余款和继续按原合同条款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谢××、王××分别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名承诺,构成新的保证借款合同,被告谢××应继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应当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谢××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泰顺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元及其逾期利息和支付以本金10000元计算的逾期利息(其中以10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07年12月6日起算至2009年12月31日止,其中以1000元为基数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王××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实际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元,邮政专递公告费80元,合计295元,由被告谢××、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龙斌审 判 员 钟建平代理审判员 彭家洪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薛林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