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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丹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齐锡伦、余春枝与陈治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锡伦,余春枝,陈治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10号原告齐锡伦,男,生于1950年8月18日。原告余春枝,女,生于1950年9月25日。委托代理人刘金忠,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斌,男,生于1963年4月14日。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负责人姚保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余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与被告陈治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忠、被告陈治斌以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波、余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锡伦、余春枝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共有子女四人。原告未婚子齐润恩,于2009年6月27日17时47分持“E”型驾驶证驾驶川ZJ06**号二轮摩托车从丹棱县沿洪丹路往洪雅县方向行驶。行驶到洪丹路18KM(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1组地段),在左转弯跨越中心隔离带进入快车道时,与从洪雅方向驶来的被告陈治斌持“C1E”型驾驶证驾驶川Z596**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齐润恩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丹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齐润恩负主要责任,被告陈治斌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治斌支付过20000元安葬费后,再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事后,原告多次索要交通事故赔偿费用未果,被告均以第三人未理赔为由搪塞,拒绝支付原告赔偿费用。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252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80元,丧葬费1236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4716元、误工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900元,计325518.5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承担40%,被告应承担196207.40元以及川ZJ06**号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820元,共计198027.40元。被告陈治斌辨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对原告请求的按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对精神损害费、超出交强险限额责任承担比例存在异议。认为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6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公司述称,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死亡补偿费应按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认可82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齐锡伦的认可9384元,余春枝的认可15640元;丧葬费认可12362.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认可3298元,误工费认可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车损认可1820元,以上的赔偿金额共计143464.50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中110000元,余下33464.50元按照被告陈治斌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40%的责任比例承担为33464.50元×40%=13385.80元。综合本公司承担总赔偿金额为110000元+13385.80元=123385.80元。齐锡伦残疾鉴定费900元与保险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齐润恩系丹棱县石桥乡麻柳村二组农村居民原告齐锡伦、余春枝的三子,生于1974年10月11日。齐润恩于2009年6月27日17时47分,驾驶川ZJ06**号二轮摩托车在洪(洪雅县)丹(丹棱县)路18KM(丹棱县杨场镇狮子村1组地段),在左转弯跨越中心隔离带进入快车道时,与从洪雅县方向驶来的陈治斌驾驶的川Z596**号小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齐润恩死亡的交通事故。丹公交认字(2009)第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润恩负主要责任;陈治斌负次要责任。被告陈治斌为川Z596**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AA200851389400003023;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0851389400003022;保险期间自2009年01月0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在审理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以下赔偿项目及金额予以确认:1、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摩托车损失1820元;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丧葬费12362.50元,被抚养人余春枝生活费15640元、齐锡伦生活费9384元,参处人员交通费3298元,参处人员误工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治斌已经支付安葬费2万元。诉前,原告齐锡伦委托有关机构进行了劳动能力评定,结论为:齐锡伦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五级属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齐锡伦为此鉴定支出鉴定费900元。庭审中,对齐润恩是否属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否按照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原告方举出了齐润恩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2008年10月16日);石桥乡麻柳村村委会证明齐润恩自2004年始出外在广州、深圳、东莞等沿海城市务工;深圳市科视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齐润恩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以及深圳市科视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深圳市科视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证明齐润恩2008年3月22日被公司招聘录用一直在该公司务工,负责后勤生活事务,工作积极,表现良好,2008年为其办理了为期5年的《居住证》,一直居住在公司员工生活区(罗湖区布心花园9栋612)。齐润恩在该公司的劳动工资为固定工资。2008年3月22日至2008年6月22日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元人民币,试用期满后每月工资为1600元人民币(福利、奖金不在工资之内)。该公司声明:齐润恩在该司已工作16个月,2009年6月12日请假返家是为相亲之事发生车祸身亡......另同时声明公司与齐润恩的劳动关系按《劳动合同》的有关规定已自然终止,继此以后发生的任何事情与该公司无关。原告举出以上材料,证明齐润恩虽然是农村居民,但是在城市务工,居住在城市,因此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第三人认为齐润恩没有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方也未举出相应的证据,如没有工资表,银行存款记录等证明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登记卡,鉴定结论,居住证,麻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深圳市科视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之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原告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权利。但是,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具体标准确定。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庭审中,对丧葬费123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余春枝15640元、齐锡伦9384元,交通费3298元,参与人员误工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820元;陈治斌负次要责任,按照40%的比例承担等赔偿项目达成了共识,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齐润恩的户籍地虽然在四川省丹棱县石桥乡麻柳村二组,但是生前已办理了城市《居住证》,在城市打工谋生,其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按照有关规定,原告关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633元/年×20年=252660元。原告齐锡伦为劳动能力评定支付的鉴定费900元,与本案的处理有关,也应纳入损失范围,一并按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为其川Z596**号车向第三人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其子齐润恩遭受交通事故产的人身、财产损失,第三人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付。其余不足部分,按照被告和齐润恩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应当按其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中按机动车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的赔付责任,由第三人直接赔偿原告,以使死者亲属及时获得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三款、第十八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齐锡伦、余春枝之子齐润恩因遭受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52660元、丧葬费12362.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齐锡伦9384元、余春枝1564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3298元、误工费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车损1820元,共计315524.50元,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111820元(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1820元等),其余203704.50元,由原告齐锡伦、余春枝自行承担122222.70元,由被告陈治斌赔偿原告齐锡伦、余春枝81481.80元(此款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61481.80元、赔付被告陈治斌已先行给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的200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陈治斌给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360元;其余540元,由原告齐锡伦、余春枝自行承担。三、上述一、二项判决确定给付的款项与本判决确定的应由原告齐锡伦、余春枝负担1278元和被告陈治斌负担852元的诉讼费,相互品迭后,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齐锡伦、余春枝174513.80元、支付被告陈治斌18788元。四、驳回原告齐锡伦、余春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齐锡伦、余春枝负担1278元,被告负担8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丹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李光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