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莎X时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莎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何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7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莎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明某某,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莎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莎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1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工作时间,莎X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何某某在职期间每周正常工作40小时外,每两个自然周延长一天”是错误的,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6.5小时,每周安排一天休息时间,并提交了考勤记录、公司三位员工的证言以及何某某离职前工作地珠海市百X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考勤记录没有何某某本人的签名,���位员工与莎X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考勤记录及证人证言均不予采信。何某某离职前是莎X公司在珠海市百X有限公司租赁柜台的营业员,工作上并不受珠海市百X有限公司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时间也不由其安排,故其出具的关于何某某工作时间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依法采信裁决确定的工作时间认定正确。依照《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何某某离职前两年(2006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加班工资为4278.62元(81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8小时×8个月×200%+85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8小时×12个月×200%+10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8小时×4个月×200%)。仲裁裁决及原审认定的金额为4253.8元,何某某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如数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莎X时装(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程审 判 员 曹 静代理审判员 张秀萍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谢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