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民初67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9-03-18
案件名称
倪某1、沈某1等与倪某2、倪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倪某1;沈某1;沈某2;倪某2;倪某3;倪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民初6788号原告:倪某1,男,1946年10月21日生,汉族,退休,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系倪某1妻子,受原告倪某1特别授权委托),1965年9月28日生,汉族,退休,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沈某1,男,1962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吴区。原告:沈某2(曾用名沈建忠),男,1967年11月27日生,汉族,无锡市第二轴承有限公司员工,住无锡市新吴区。被告:倪某2,男,1948年12月23日生,汉族,退休,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倪某3,女,1944年9月29日生,汉族,退休,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倪某4,女,1958年5月5日生,汉族,退休,住无锡市新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虞某(受被告倪某2、被告倪某3、被告倪某4共同授权委托),江苏福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某1与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磊独任审判,在查明继承人情况后依法追加沈某1、沈某2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某、原告沈某2、被告倪某2、被告倪某3、被告倪某4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虞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母亲周盘仙129000元(1、2010年2月5日存入工商银行存款40000元及利息,2、周盘仙2010年至2017年8月养老金余款44840元,3、周盘仙2010年至2017年医保金余额10110元,4、2010年2月后被告在红旗社区领取的倪阿毛、周盘仙的股利分红,农转非补偿金,丧葬费及社会保险待遇结余部分约3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2、倪某3、倪某4承担。后在诉讼中,倪某1调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母亲周盘仙的遗产81456.42元;2、由倪某2、倪某3、倪某4返还倪某14400元(在剩余的遗产中先行返还);3、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2、倪某3、倪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倪阿毛(已于2010年1月4日死亡)与周盘仙婚后生育倪某1、倪某2、倪湘珍(已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育有两子沈某1、沈某2)、倪某3、倪某4五个子女。周盘仙于2017年8月2日死亡,留有遗产至今未分割,故诉讼来院。原告沈某2陈述:由法院依法认定和处理周盘仙的遗产。原告沈某1未到庭陈述,亦未递交书面意见。被告倪某2、倪某3、倪某4统一辩称:倪某1诉称的遗产金额不准确,应为40176.35元(具体见周盘仙资金使用明细),由法院依法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倪阿毛(已于2010年1月4日死亡)与周盘仙婚后生育倪某1、倪某2、倪湘珍(已于2011年12月22日死亡,育有两子沈某1、沈某2)、倪某3、倪某4五个子女。周盘仙于2017年8月2日死亡。关于周盘仙的遗产范围:1、收入部分。倪某2、倪某3、倪某4对周盘仙生前2010年2月19日(即父亲倪阿毛遗产处理完毕,母亲周盘仙银行卡交接完成)至2017年8月30日(即母亲死亡后抚恤金领取完毕)期间总收入陈述为252691.04元。沈某2对此无异议;倪某1提出三项异议(见表格) 时间 金额 倪国明的意见及提供的证据 倪国华、倪湘娣、倪湘琴、沈建德的质证意见 1 2010.2.27 1007元 周盘仙2月份养老金,证据为倪湘珍出具的收条1份,内容为:领取2月份养老金已于2月12日交给娘。 各被告对此不知情,倪国华、倪湘娣、倪湘琴认为即使倪湘珍将现金交给了周盘仙,周盘仙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处分,如何使用的其并不知情,并未遗留到周盘仙死亡后的遗产之中 2 2010.3.10 1274.80元 周盘仙在村委领取的倪阿毛的死亡金,证据为村委表格。 对周盘仙领取该费用无异议,但认为周盘仙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处分,如何使用的其并不知情,并未遗留到周盘仙死亡后的遗产之中 3 2010-2017 13779.17元 周盘仙医保金,证据为医保清单 对周盘仙的医保金没有异议,但周盘仙生前看病医疗均有花费,在周盘仙死亡后进行了医保结算,一次性领取了余额,3668.27元,已列明在总收入中,且有社保结算清单为证。 2、支出部分。倪某2、倪某3、倪某4提供支取清单及相应的票据,证明总支出为212514.69元。对此沈某2无异议,认为由法院依法进行认定,倪某1提出对其中34项存在异议(见表格) 周盘仙资金使用明细 序号 日期 明细 金额(元) 用途 倪国华、倪湘娣、倪湘琴意见 1 2010-3-5 蜡烛二对、鸭蛋一只 2 上坟 正常支出 2 2010-3-15 上坟荤蔬菜 34 上坟 正常支出 3 2010-3-15 青团子 5.5 上坟 正常支出 4 2010-3-16 上坟往返出租车费 97 上坟 正常支出 5 2010-3-16 中饭费 158 跨塘桥(人员同上)上坟 正常支出 6 2010-7-14 倪国华 2000 早上爬山6:15左右惠山上 倪国华预支 7 2010-12-11 国华保暖内衣内裤一身、鞋子一双 380 买给周盘仙(经解释后倪国明认可) 8 2011-3-21 出租车费 10 与湘珍去湘娣家一起去上坟 正常支出 9 2011-4-8 出租车费 21 与湘珍去湘娣家探母坏手 正常支出 10 2011-6-17 中饭 197 国华湘珍湘琴商养老院事 正常支出 11 2011-6-18 入院备用金(押金) 1000 (经法庭释明后被告同意扣除) 12 2012-1-20 锡箔二块(一大一小) 102 过年 正常支出 13 2012-1-20 蔬菜 5 过年 正常支出 14 2012-1-20 扁鱼 11 过年 正常支出 15 2012-1-20 虾 13 过年 正常支出 16 2012-1-20 肉 19 过年 正常支出 17 2012-1-20 肚子 31 过年 正常支出 18 2012-1-20 鸡 22 过年 正常支出 19 2012-3-13 清明上坟费用 105 正常支出 20 2013-3-2 锡箔(上坟用) 28 正常支出 21 2013-3-2 一次性盆子(上坟用) 7.6 正常支出 22 2014-2-6 尿不湿(养老院) 90 5包 正常支出 23 2014-3-21 上坟物品 中饭 201 物品100湘珍中饭101 正常支出 24 2014-3-22 尿不湿(养老院) 90 5包 正常支出 25 2014-8-22 尿布5包(养老院) 120 8包*15元 正常支出 26 2014-9-3 倪湘娣借款 20000 给付地:南禅寺打工店 原为借款,周盘仙在世时在倪国华、倪湘娣、倪湘琴面前明确免除倪湘娣的还款义务 27 2014-10-18 尿布 36 正常支出 28 2014-11-3 尿布(6包*15元) 90 正常支出 29 2014-12-21 尿布(6包*15元) 90 正常支出 30 2015-3-26 上坟物品 100 湘娣代购付还 正常支出 31 2015-4-15 尿布3包 54 正常支出 32 2016-3-28 上坟物品 100 湘娣代购付还 正常支出 33 2017-3-12 上坟物品 100 湘娣代购付还 正常支出 34 2017-5-23 倪国华送出白份 2200 共计送7人 倪国华解释系因父亲死亡收取亲戚的白份,故其代表倪家对这些亲戚送出的白份,包括小舅舅周金根500元、舅妈杨玉珍500元、舅妈顾阿毛300元、阿姨周荷仙300元、叔叔倪锡坤、婶婶朱荷娣共400元、阿姨周根仙300元。 35 2017-8-6 倪国华办理殡仪馆、一条龙火花送葬费用 29773 倪国明认为过高,应减去2100元正常支出 正常支出 关于遗产分配比例:诉讼中,倪某2、倪某3、倪某4向本庭提供2010年2月2日《派出所的调解结果》1份,内容为:“从今以后娘(周盘仙)的一切事宜比如日常生活的照顾,病的住院,服侍以及死后的殡葬事宜等等一切均由倪某2负责,本人将一概不负责,本人将四万元人民币于2010年2月28日和娘的社保卡一并交到旺庄派出所转交。从此经济两清。其他像房屋的分割由法院最后分割。”倪某2、倪某3、倪某4认为根据双方约定,周盘仙的遗产与倪某1无关。经质证,倪某1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中“从此经济两清”是指签订该协议之前的经济两清,无法得出倪某2、倪某3、倪某4陈述的结论。诉讼中,倪某2、倪某3、倪某4认为倪某1在母亲周盘仙生前对母亲未尽赡养义务;倪某1认为其每年两次至母亲所养老的敬老院进行探望,并没有未尽赡养义务,且母亲身故后,是其他子女不通知其进行送终,其想参加也没有办法参加,所以周盘仙丧葬时分发给各子女及后代的“发财钱”其没有得到,应在遗产范围内先补给其3000元(包括其应得2000元,其女儿倪红红应得1000元)。对此,倪某2、倪某3、倪某4因倪某1平时与亲戚都不往来,无法通知其参加葬礼,只能通知其女儿倪波参加,并且也按照份额给了倪波2000元“发财钱”,没有参加的人不应该领取“发财钱”。倪某1认为倪波是其与前妻生育的女儿,平时和其并无往来,不能代表他领取“发财钱”。本院认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案中,根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周盘仙遗产金额为45376.35元,其中倪某1主张有异议的三项收入项,因倪某2、倪某3、倪某4的辩称意见合理,亦无证据证明该三项收入依然存在,故不应计入总增产内;倪某1主张有异议的支出项中,倪某22010年7月14日支取的2000元应由倪某2补足、2011年6月18日入院备用金1000元没有实际结算支出应予扣除、2017年5月23日倪某2送出的白份2200元无论从时间上、用途上都无法看出是周盘仙的正常支出,故应予以扣除,合计扣除金额5200元,其余各项倪某2、倪某3、倪某4的辩称意见均属合法合理,不应予以扣除,关于其中倪某3借款20000元,综合判断各方陈述,周盘仙在生前将该笔债务予以免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其自由处分,应予以尊重。关于倪某1主张的“发财钱”,系周盘仙丧葬过程中现实发生,已结算完毕,倪某1现在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倪某2、倪某3、倪某4辩称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济两清,倪某1不应参与遗产分配的意见,因按照双方的协议,无法得出双方有明确约定倪某1放弃周盘仙遗产继承份额的结论,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可以分得的遗产份额各为五分之一即9075.27元,沈某1、沈某2合占五分之一即9072.27元,因沈某1下落不明,其份额由其兄沈某2代为保管。因现周盘仙遗产在倪某2处保管,故应由倪某2分别将其他继承人的份额进行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盘仙的遗产45376.35元由倪某1、倪某2、倪某3、倪某4各占五分之一、沈某1、沈某2合占五分之一即9072.27元。二、倪某2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内分别支付倪某1、倪某3、倪某4、沈某29072.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倪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0元(已由倪某1预交),由倪某1负担2000元,倪某2、倪某3、倪某4各负担220元,沈某1、沈某2各负担110元。(倪某1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880元由倪某2、倪某3、倪某4、沈某1、沈某2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倪某2、倪某3、倪某4、沈某1、沈某2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倪某1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徐晓磊人民陪审员 周为平人民陪审员 周勤南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钱冰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