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沈瑞和、瞿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沈瑞和,瞿凤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15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瑞和。被告:瞿凤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沈瑞和、瞿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沈瑞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瞿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原告建行省分行起诉称:2008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沈瑞和签订了一份《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贷款利率:合同项下的贷款利息为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同时原被告之间还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沈瑞和以其名下位于建国南苑30-3-101室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0万元。现借款已经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沈瑞和、瞿凤英共同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罚息49399.52元(利息暂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另计);2、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0700元;3、原告对被告沈瑞和名下位于建国南苑30-3-101室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欲证明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证据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欲证明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事实。证据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欲证明贷款已经依约发放的事实。证据4.他项权证,欲证明抵押权成立生效的事实。证据5.结算试算及对账单,欲证明欠款的额度。证据6.结婚证,欲证明两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被告沈瑞和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为当时的借款是投到朋友的厂里去了。以前朋友厂里还款情况比较好,但是后来经济困难,形势不好。目前的情况是自己无钱还款。希望银行再宽限两个月时间,通过积极向朋友催讨解决问题。被告沈瑞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瞿凤英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沈瑞和对原告建行省分行提交的七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七份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一)2008年9月8日,建行省分行(贷款人)与沈瑞和(借款人)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编号:330016727-016-2008000353)一份,约定:原告建行省分行向被告沈瑞和提供额度为4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08年9月10日至2009年9月10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的固定利率;逾期还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上浮50%;建行省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沈瑞和承担;等等。同时,被告瞿凤英向建行省分行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一份,内容为:本人瞿凤英愿对借款人沈瑞和和建行省分行签订的编号为330016727-016-2008000353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金额40万元,期限一年)承担以下责任:一、参与对借款人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参与承担连带责任的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本承诺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补充,具有与借款合同同等的法律效力。(二)为确保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2008年9月8日,建行省分行与沈瑞和、瞿凤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编号:330016727-016-2008000353)一份,建行省分行同意接受沈瑞和、瞿凤英共同所有的位于建国南苑30-3-101室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的债权本金为40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省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等等。(三)2008年9月10日,抵押人沈瑞和将其名下建国南苑30-3-101室的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号)。(四)2008年9月10日,建行省分行向沈瑞和发放贷款40万元。(五)为本案诉讼,建行省分行向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700元。本院认为,建行省分行与沈瑞和、瞿凤英间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及瞿凤英向建行省分行出具的《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沈瑞和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瞿凤英应当按照《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中的承诺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建行省分行要求沈瑞和、瞿凤英归还贷款本息、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由被告沈瑞和、瞿凤英承担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瞿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瑞和、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沈瑞和、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借款利息、罚息49399.52元(暂计至2009年12月29日止,此后另计至本判决履行期满时止)。三、被告沈瑞和、瞿凤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律师费10700元。四、若被告沈瑞和、瞿凤英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有权以被告沈瑞和、瞿凤英抵押的位于建国南苑30-3-101室的房产(他项权证号:杭房权证上改字第01821**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减半收取4100.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820元,合计6920.50元,由被告沈瑞和、瞿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张晓红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潘洁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