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与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98号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国锦。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委托代理人:柳立中。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香田。委托代理人:韩燕华。委托代理人:丁硕丰。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9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理于2010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柳立中,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燕华、丁硕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9月开始发生买卖化工染料的业务关系,至2007年12月止被告共向原告购买化工染料价值443,650元,被告仅支付货款2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3,650元。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上是与被告的车间承包人方全林等人发生的业务往来,现方全林下落不明,经被告财务核实,只有部分增值税发票进帐,是否收到原告诉称的货物、是否欠原告货款被告不清清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1、2007年9月4日到12月6日送货单若干,由被告单位仓库保管员吴关先、沈明云等签收。2、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五份,其中证据1中发货日期为2007年9月4日至9月22日的四份发货单对应号码为18041037的发票、10月1日至11月3日的十份发货单对应号码为03528858的发票、11月4日至11月18日的十一份发货单对应号码为.3528890的发票、10月9日发货单一份对应号码为18041036发票、12月6日的二份发货单对应号码为03528889的发票,以上价税合计443650元。3、原告出具给被告的收款收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24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吴关先并非被告单位的仓库保管员,是方全林自己招的,现两人均去向不明,所以对吴关先签收的发货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11月3日沈明云签收的和12月6日姓盛的人员签收的货,因被告不清楚他们的身份、10月9日的2吨没有人员签字,我们不予认可。而且其中10月1日编号为0000020、11月4日编号为0009827二份发货通知单上数额有明显的涂改痕迹,我们认为最多只能按照涂改前的数字200公斤和1000公斤来确定。证据2中号码为03528890的增值税发票经被告查账,没有进帐,其他四份没有异议。证据3,付款凭证被告不清楚,被告没有直接支付。对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由吴关先签收的除2007年10月1日、11月4日二份发货单和证据2中号码为03528890的发票,证据3经对方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1、由吴关先2007年10月1日签收的发货单虽数量上有涂改痕迹,但收货人吴关先已签署“实收40桶”字样,而40桶刚好是2000公斤,且2000公斤的数量与原告2007年12月19日开具的发票能互相印证,该发货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2、11月4日吴关先签收的发货单数量有从1000公斤改为2000公斤的涂改痕迹,而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来印证,故该发货单数量本院认定为1000公斤。3、10月9日无收货人签收的、11月3日由沈明云签收的、12月6日由盛姓工作人员签收的四份发货单,虽被告否认收到,但原告开具的包含该三份发货单内容的发票被告收悉后未提出异议,故本院认定该四份发货单与本案有关联。4、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号码为03528890的增值税发票经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查询被告未申报认证,且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原告,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9月至12月期间发生买卖化工染料的业务关系,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价值435,150元的各种化工染料,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240,000元,余款195,150元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化工染料的合同关系未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履行支付义务。现被告在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证据有瑕疵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其中的1000公斤因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系承包人所欠债务,因承包关系系被告与承包人间的法律关系,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故该债务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百成印染服装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5,1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绍兴联发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5元,减半收取2,177.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70元,合计3,747.50元,由原告承担157.50元,被告承担3,5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5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易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