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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傅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湄商初字第21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斯某某。被告傅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傅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0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雷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日在诸暨市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斯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8年9月3日,被告傅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被告傅某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的,要求在刑满释放后与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傅某向原告周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应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傅某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雷勇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方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