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常商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甲、郑甲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与常山××轴承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甲;常山××轴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常商初字第480号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姜甲。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山县青石镇××村××家坞。法定代表人:郑乙。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委托代理人:姜乙。原告郑甲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 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的委托代理人姜甲、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甲诉称,原告郑甲与王松某于2006年10月合伙开办了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2007年3月,由原告承包经营该热处理厂。2006年12月18日,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热处理加工协议》,由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为被告生产的轴承进行热处理淬火。后经结算,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总计加工费60010.51元,被告支付了部分加工费,尚欠原告加工费14326.43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32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热处理加工协议》一份,证明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就轴承热处理淬火达成相关合作事宜的事实;二、国内挂号信函件收据、债权转让通知各一份,证明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于2009年9月将2006年12月至2007年5月期间被告应支付的加工费转让给原告郑甲的事实。三、2007年12月25日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应付加工费中扣了原告质量款14326.43元的事实。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另外原告已经按照结算单列明款项领取了加工费,应视为对被告扣减质量款14326.43元的认可,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未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根据结算单的列明款项,被告是按照加工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扣减应扣减的质量款14326.43元,且原告已经领取了加工费,说明原告已经认可被告当时的扣减,现在原告再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转让通知书没有落款时间,也没有原告与神火厂的转让协议,系无效转让行为。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论,被告对于证据一、二的异议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三,本院认为通知内容清楚,可以认定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将债权转让给原告郑甲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郑甲与委托代理人姜甲原系夫妻关系。原告郑甲与王松某于2006年10月合伙开办了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2006年12月18日,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以姜甲的名义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热处理加工协议》,由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为被告生产的轴承进行热处理淬火。2007年3月,由原告郑甲承包经营该热处理厂,经营了一段时间之后,原告退出合伙,并将股份转让给合伙人王松某。2007年12月15日,被告出具结算单,言明欠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姜甲加工费58383.17元,应扣除质量款14326.43元,已付加工费36000元,尚欠8056.74元。后原告从被告处领取剩余加工费8056.74元。2009年9月,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发函被告,通知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郑甲。2009年11月4日,原告郑甲以被告不应扣除质量款14326.43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432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常山县神火热处理厂与被告常山××轴承有限公司签订的《热处理加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债权转让通知,原告郑甲作为债权受让者,有权行使债权,被告对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列明的扣减款项以及原告已经领取剩余加工费8056.74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就轴承热处理加工费进行结算并清结完毕,现原告重新主张被告返还已扣减的质量款作为加工费,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8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逾期不缴的,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建华审判员周宏良审判员张文香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徐方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