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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67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宣强、宣强为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民间与何秀芳、何礼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强,宣强为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民间,何秀芳,何礼江,宣伯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67号原告宣强,农民,现住诸暨市枫桥镇枫一村枫溪自然村里门坊**号。委托代理人楼旭东、朱小伟,。被告何秀芳,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赵家镇相泉村***号。被告何礼江,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赵家镇相泉村***号。被告宣伯贤,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农民,住诸暨市赵家镇宣家山村黄坑自然村*号。原告宣强为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宣伯贤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判,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强的委托代理人朱小伟、被告何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强起诉称,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被告何秀芳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由被告何秀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借期30天,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宣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何秀芳和被告何礼江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宣伯贤也未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7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由被告宣伯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中违约金金额为自2009年7月2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何秀芳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约定违约金情况、其与被告何礼江系夫妻关系、由宣伯贤承担借款连带保证责任均属实;但原告在借款交付时就将50000元中的5000元扣除,故借款金额实际是45000元;借款当时,担保人宣伯贤在场,被告何秀芳在原告处质押了金手镯、金项链;借款的目的是为赌博,不是原告所说的做生意,对该借款其丈夫即被告何礼江不知情;借款后,其已分两次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何礼江未作答辩。被告宣伯贤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于1983年2月4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被告何秀芳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30天,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何秀芳就此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宣伯贤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未归还借款,被告宣伯贤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可供证实:1、由被告何秀芳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有何秀芳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宣强借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整,借期30天,于2009年7月21日归还。若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收取借款总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借款人:何秀芳担保人:宣伯贤2009年6月22日”。2、盖有诸暨市档案馆证明材料专用章的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8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何秀芳陈述其与被告何礼江系夫妻无误,认为借条系其填写并签字,由被告宣伯贤签名担保,又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宣强与被告何秀芳、被告宣伯贤之间的保证借款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为被告何秀芳的个人债务,则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宣伯贤未就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以下称《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宣伯贤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欠款到期后,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未付款,则依照《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三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在庭审中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款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未加重三被告的负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秀芳抗辩称借款实际金额为45000元,已分两次共归还10000元,借款理由系赌博及对该笔债务被告何礼江不知情。经庭审调查,原告否认所诉款项为赌款,认为借款金额为50000元且被告分文未还,因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明确显示借款金额及借款理由,被告何秀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故被告何秀芳之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秀芳主张其向原告借款时质押有金手镯、金项链,因借条上未载明,被告何秀芳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可另行处理。被告何礼江、被告宣伯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基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应共同归还原告宣强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2日至款还清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宣伯贤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何秀芳、被告何礼江负担;被告宣伯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学军审 判 员  赵恒丰人民陪审员  王水芳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 记 员  周灵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