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吴义达与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义达,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吴义达。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委托代理人:吴义锋。被告: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诉讼代表人:陆志林。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原告吴义达与被告嘉善新禾塑料打印色带厂(以下简称新禾塑料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9日及2009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肖会龙、吴义锋、被告委托代理人戴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义达起诉称:2009年4月,被告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一审,以(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7月2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以(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原告的冻结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由于被告的诉讼和查封行为,致使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停止生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其中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由于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以弥补原告的经济损失,故特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因查封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1、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工人工资单1份共4页,证明:2009年4月至7月因为停产但原告吴义达仍要发给工人生活补助,由此造成的损失;3、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商品订单明细和违约金收条各1份;证明:由于原告停产无法供货,支付违约金5234元;4、银川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金收条1份,证明:由于原告停产无法供货,所支付的违约金5296元;5、房租收条1份,证明:由于原告厂房被查封三个月,房租损失为6500元;6、照片8张,证明:原告厂房内的财物被法院查封时的情形;7、(2009)嘉善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法院驳回本案被告新禾塑料厂的起诉;8、(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查封公告1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查封了本案原告的部分财产;9、(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5日解除对本案原告吴义达价值62000元财产的冻结;10、(2009)浙嘉商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0日驳回了本案被告新禾塑料厂的上诉,维护原判。被告新禾塑料厂答辩称:被告当初要求法院查封原告的机器设备,但是原告还是可以继续生产、销售的,是不存在损失的。原告的设备本来就是从嘉兴转过来,是属于吴义升的,原告只是打工的,故被告所保全的并不是原告的财产,原告没有资格起诉被告。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被告向法院申请的查封给原告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在原告不具备充分证明自己损失的情况下,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证明:张永昌是青岛市市北区天马耗材经营部的负责人,不是原告的工人;2、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股东(发起人)名录及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章程、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各1份共6页,证明:张永昌在2008年5月5日前是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原告的工人;3、嘉兴市思创电子有限公司工商基本情况1份,证明:张永昌是嘉兴市思创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可能是原告的工人;4、嘉善县人民法院2009年5月13日的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这份庭审笔录中,原告否认了江建辉是其员工,但在本案中,原告却在工资单中又承认江建辉是其员工,这两者前后自相矛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吴义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6、7、8、9、10,被告新禾塑料厂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吴义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工人工资单4页,被告新禾塑料厂持有异议,认为这四份工人工资单没有具体明确的年份,并且员工中的张永昌、江建辉不是原告的工人,故是原告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这四份工资单只能证明其厂内工人生活补助费发放情况,不能证明该生活补助费须有被告负责赔偿,且四份工资单只有月份没有年份,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义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商品订单明细和违约金收条各1份,被告新禾塑料厂持有异议,认为这份商品订单明细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明显是虚假的,这份订单中出现了嘉兴的电话号码和桐乡的电话号码,这些都是与本案无关的。违约金5234元产生的依据无从可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订单明细中只有青岛天嘉电子有限公司在订货单位处盖了个章,生产及销售单位并未注明是本案原告,且商品订单明细中无违约责任条款,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义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4即银川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违约金收条1份,被告新禾塑料厂对这份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中的违约金的依据不明确,没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所支付的违约金与本案是否有关,无从可考,这份收条也不能证明原告是否已经支付了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吴义达未向本院提供其与银川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证据,仅凭银川华通商贸有限公司出具1份违约金收条不能证明其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也不能证明其损失是由于本案被告造成的,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吴义达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5即房租收条1份,被告新禾塑料厂对这份收条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这份收条不能证明原告产生了房租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的是原告的财物,并未禁止原告停止生产,故原告并无房租损失。被告新禾塑料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3、4,原告吴义达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本身真实、客观,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新禾塑料厂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即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1份,原告吴义达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张永昌注册一个企业并不能证明他不能在别处再工作,这与他在原告处工作并不矛盾。本院认为,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北分局提供的张永昌的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的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各自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4月23日,被告新禾塑料厂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吴义达给付货款60670元,并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裁定书,并于2009年4月27日依法查封原告吴义达在嘉善县魏塘镇创成打印机耗材厂的墨带、墨粉、上墨机、打包机等财物,查封期间禁止任何人对被查封的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抵押、典当、赠与等行为,但并未禁止其继续运作。该案经审理后,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作出(2009)嘉善商初字第56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新禾塑料厂的诉讼请求。被告新禾塑料厂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7月20日,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7月25日,本院裁定解除对原告吴义达在嘉善县魏塘镇创成打印机耗材厂的墨带、墨粉、上墨机、打包机等财物的查封。原告吴义达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认为由于被告新禾塑料厂的诉讼及错误查封行为,致使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起至2009年7月27日期间停止生产,造成了重大的损失,由于该损失是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的,故要求被告新禾塑料厂赔偿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新禾塑料厂认为,法院仅是查封了有关财物,原告吴义达并未停止生产,没有遭受直接的经济损失,故被告不需要赔偿。本案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无法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当事人行使该权利应当合理、合法,不能使财产保全行为损害他人的合法利益。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新禾塑料厂申请财产保全已提供了担保并经法院审查,于法无悖,尽管其因案件败诉财产保全被解除,但其并无恶意保全原告财产的意图。同时,原告吴义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财产保全导致其经济受到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禾塑料厂对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义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75元(原告已预交338元),由原告吴义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书记员 沈华青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