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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0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黄商初字第275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张某某身份证、被告周某某户籍证明、被告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由被告吴某某担保于2009年5月9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周某某、吴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被告周某某、吴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5月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二拾万元正,借款人:周某某,担保人:吴某某,2009年5月9日。该借款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归还。2009年10月30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2009年5月9日,被告周某某因资金紧张由被告吴某某担保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证实。原、被告虽未约定该借款的还款期限,但依据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主张权利。被告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4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魏绪荣审 判 员  陈兰冰代理审判员  王秩顺二〇一〇年三月五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微信公众号“”